(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凤英诉冯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英,冯润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陈凤英,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被告:冯润光,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原告陈凤英诉被告冯润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英诉称:被告冯润光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陈凤英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冯润光承诺借款半年还款给原告陈凤英,为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签下借条。在此期间,原告陈凤英多次向被告冯润光还款,但被告冯润光至今尚未还款,还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陈凤英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判令:1、被告冯润光偿还所欠原告陈凤英的借款30000元;2、被告冯润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凤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庭后原告陈凤英补充提交户名为陈凤英在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开户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到银行取款30000元借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冯润光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冯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查询》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凤英与被告冯润光是同村关系。被告冯润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陈凤英借款3000元。被告冯润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荷塘三丫冯润光借到三丫陈凤英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期半年,借款人应在借款期内还清借款。被告冯润光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指摸。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陈凤英到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取款30000元给被告冯润光。借款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住处无法找到被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润光与原告陈凤英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账户明细查询》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确认被告冯润光向原告陈凤英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对原告上门催还借款却避而不见,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也不到庭应诉,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以行为证明其不履行《借条》还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润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润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陈凤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润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伟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