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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苏传州与董月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传州,董月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苏传州。被告:董月湖,现于金华监狱服刑。原告苏传州与被告董月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传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湖因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传州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董月湖以做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董月湖立即偿还原告苏传州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董月湖立即偿还原告苏传州借款156000元。被告董月湖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偿还部分欠款。原告苏传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月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董月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月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董月湖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无约定还款日期,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董月湖偿还借款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月湖向原告苏传州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月湖偿还借款156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董月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传州借款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董月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炬人民陪审员  韩若山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