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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诉李绍杰、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李绍杰,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捻线街。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润忱,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绍杰,男,现住营口市。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李绍杰,该公司经理。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绍杰、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润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杰、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2012年9月期间发生水泥及运费,共计柒万零仟伍佰陆拾伍圆肆角整(70565.4)。当时,商订货到付款,货到后被告暂时说没有钱,给原告出具营口沿海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三天后存,我公司财务人员去银行存此支票,发现该行没有钱。后来,2013年10月25日又送一车水泥,说到货给钱,被告也没有给。两次总计欠款玖万零仟伍佰陆拾伍圆肆角(90565.4)。至今还欠我公司,柒万零仟伍佰陆拾伍圆肆角(70565.4)。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0565.4元。被告李绍杰未答辩。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售价值90565.4元的水泥。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70565.4元尚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绍杰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同时由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欠营港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在3月末前还清,保证人:李绍杰”。保证书签订后,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李绍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转账支票、保证书、称重计量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货款7056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杰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欠原告货款在3月末前还清,应当对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绍杰、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营港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0565.4元;二、被告李绍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绍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营口市万基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才人民陪审员  孙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长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