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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可君与孙茂尚、孙茂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君,孙茂尚,孙茂清,孙茂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979号原告张可君,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建永,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茂尚,农民。被告孙茂清,教师。被告孙茂环,农民。原告张可君诉被告孙茂尚、孙茂清、孙茂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茂尚、孙茂清、孙茂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可君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孙茂尚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5%,由被告孙茂清、孙茂环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茂尚、孙茂清、孙茂环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孙茂尚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5%,由被告孙茂清、孙茂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及范围。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可君借款给被告孙茂尚使用,被告孙茂清、孙茂环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及担保法律关系,除约定利率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张可君要求被告孙茂尚偿还借款6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在诉讼中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被告孙茂清、孙茂环应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可君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孙茂清、孙茂环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茂尚、孙茂清、孙茂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可君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孙茂清、孙茂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茂清、孙茂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茂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茂尚、孙茂清、孙茂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