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田宝山与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山,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政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97号原告田宝山,男,住兴城市。委托代理人葛长江,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任玉利,系该双树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鑫磊、梁爽,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宝山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江、李泽、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政府法定代表人任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山诉称,1984年5月,原告于兴城市铁道兵疗养院为双树乡政府下属的工程队做木匠活时受伤,双树乡政府认定其为五级工伤,伤残津贴由双树乡政府支付,每月为当时工资的70%,即每月48.6元。2008年提升至每年983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令:1、被告将伤残津贴提升至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2、被告补足自2006年至今伤残津贴共计93891元。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政府辩称,一、1984年双树工程队承包给于守江,在承包期间原告二人受伤,于守江承包到期,与双树乡人民政府在交接过程中约定,在因工受伤的4人中,1人一次性补偿,原告按原有工资标准支付2年工资进行补偿。后双树乡政府出于政府责任对原告进行救助,为其发放的是经济补助,而非伤残津贴,直至今日。二、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而原告于1984年5月受伤,时隔20年,法不溯及既往。《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该条例工伤认定最长时间为1年,故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三、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1、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经费来源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象是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人员。虽然企业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得义务,但该义务是在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才明确规定企业有该义务。用工主体于1984年没有该义务。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所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与双树乡人民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但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于1984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树乡人民政府与工程队并非同一主体,虽说双树乡人民政府与工程队进行交接手续,但该交接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转让”,双树乡政府更不是工程队承继单位。3、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伤,不能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四、答辩人为原告支付二年工资已经完成对其因工受伤的赔偿,并发放20余年的经济补助。现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提到工伤津贴,并予以补发津贴,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受雇于“双树乡工程队”在兴城铁道兵疗养院从事木工工作,于守江是当时“双树乡工程队”承包人。1985年6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致使左手四指部分缺失。据原告所述,其受伤后工程队给其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并给其另行安排工作,工资按照木工工资每月80.00余元给付,1986年工程队解散后原告的工资由双树乡工业办公室按照其工资的60%给付,每月为48.60元。2001年2月26日,于守江与当时的双树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交接手续表,表中约定“因于守江承包期已到,现将事物上交的双树乡人民政府管理,……六、八六年以前发生工伤人员四人处理如下:姓名:田宝山日工资:1.96元月工资:48.6元。……以上工伤事宜由即日起由双树人民政府接收管理。”被告双树乡人民政府从2001年起至2007年至按照交接手续表中约定的金额给付田宝山每月48.60元,2008年起至今变更为每年支付原告983.20元。另查明,原告未缴纳过工伤保险,也没有任何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也未进行过工伤伤残等级认定。2015年1月4日原告田宝山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龙劳人仲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将伤残津贴提升至最低工资标准1,050.00元,2、被告补足自2006年至今伤残津贴共计93,891.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接手续表、龙劳人仲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本案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3、如果原告应得到工伤赔偿,应按何标准支付伤残津贴,4、本案原告的两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在“双树乡工程队”施工时受伤,虽发生在1985年,但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第二,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被告龙港区双树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2月26日与案外人于守江签订了交接手续表,该表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田宝山等人的工伤事宜从即日起由双树乡人民政府接收管理,故被告龙港区双树乡人民政府做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用人单位“双树乡工程队”和被告龙港区双树乡人民政府均未依法为原告田宝山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作为承继单位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责任。第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通过交接手续表中的约定,当时支付原告田宝山的工资为月工资48.60元,而原告主张其做为木工,每月的基本工资为80.00元,按照这两个数的比例计算,被告当时是按照原告工资的60%支付的伤残津贴,故可推定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被告虽对该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也一直未带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应予支持,并按照葫芦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四,原告虽主张被告应补足自2006年至今原告的伤残津贴,但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仅能支持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两年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即2013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按照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自2013年7月起龙港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被告双树乡人民政府应补足原告伤残津贴为23,234.00元(1,050.00元×24个月-983.00元×2年)。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伤残津贴提升至最低工资标准1,0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伤残津贴的请求,本院认为补足23,234.00元较为合理合法。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人民政府将原告田宝山的伤残津贴提升至每月1,050.00元;二、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人民政府补足原告2015年7月以前的伤残津贴共计23,23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薇人民陪审员 陈娜人民陪审员 周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牛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