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宝章,张秀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宝章,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英,女,194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系上诉人周宝章之母。委托代理人:周宝翠,农民。系张秀英儿媳。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博夫,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仲坤,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宝章因被上诉人张秀英诉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庆飞、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宝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叶、周明明,被上诉人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翠、李道鹏,一审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31日,埇桥区政府为周宝章颁发了埇集用(2010)字第270204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坐落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八里村大徐家组,四至:东邻王雪梅,南邻生活路,西邻黄巢,北邻生活路。张秀英一审起诉称:2002年,张秀英和丈夫周维林(已去世)建造坐落在埇桥区城东办事处八里村大徐家组4号的房屋,宅基地系第一轮承包时分得。周宝章从小过继给灵璧县高楼镇鰾张村村民张百树(系周宝章大舅,已去世),1991年,周宝章被其大舅送回张秀英处生活,张秀英为周宝章重新办理户籍登记。2010年实行集体土地登记确权时,周宝章通过欺骗手段将张秀英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周宝章强行赶张秀英出门,并到城东派出所注销张秀英的户籍。张秀英报警后,派出所重新为张秀英办理了户籍。请求撤销埇桥区政府向周宝章颁发的埇集用(2010)字第270204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埇桥区政府一审答辩称:2010年12月,埇桥区政府向周宝章颁发的埇集用(2010)字第270204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来源清楚,四至清晰,颁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埇桥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周宝章一审陈述称:请法庭核实是否是张秀英本人起诉,是否是其按的指印。“过继”不是法律术语,没有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埇桥区政府颁证行为合法,张秀英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秀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周宝章系张秀英之子,从小跟随其舅舅张百树在灵璧生活。1991年,周宝章从灵璧县高楼镇鰾张村回到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八里村大徐家组与张秀英共同生活。2010年9月8日,周宝章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0年9月18日,宿州市埇桥区城东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周宝章于2004年11月16日,经村委会同意划分宅基地一处,坐落在埇桥区城东办事处八里村大徐家组,东西10.61米,南北26.40米,面积280.10平方米。四至:东邻王雪梅,南邻生活路,西邻黄巢,北邻生活路。房屋于2005年8月21日建成,该户只有一处住宅地,四邻无争议。特此证明。”2010年12月1日,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国土资源所审查合格,予以上报。2010年12月30日,经审核,周宝章实际用地面积280.10平方米,登记220平方米,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初审符合要求,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2010年12月31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准予登记,向周宝章颁发了埇集用(2010)字第270204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周宝章在灵璧县高楼镇鰾张村分得承包地1.6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是其法定职权。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2010年9月18日,埇桥区城东街道八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周宝章于2004年11月16日,经村委会同意划分宅基地一处。2014年11月27日,八里村大徐组组长肖庆宝证明周宝章没有承包地和宅基地,且八里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署“按村民组长意见办理”的意见,该事实与周宝章在灵璧县高楼镇鰾张村分得承包地1.6亩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周宝章申请的宅基地权属来源不明,埇桥区政府向周宝章颁发土地证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向周宝章颁发的埇集用(2010)字第270204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负担。周宝章不服,提起上诉。周宝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宝章在灵璧随舅舅生活时,既没有分得承包地也没有分得宅基地,张秀英所称周宝章于1982年在灵璧已分得承包地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埇桥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由于周宝章与张秀英属同一家庭户,张秀英同意办在周宝章名下,且有利于家庭和睦,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埇桥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张秀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宝章自幼随舅舅在灵璧生活,且已分得宅基地,有灵璧县高楼镇鳔张村的证据证明。埇桥区政府颁发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将属于张秀英的土地予以登记,侵犯了张秀英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埇桥区政府答辩称:埇桥区政府颁发埇集用(2010)字第2702043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埇桥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周宝章在二审中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周宝章在灵璧县高楼镇鳔张村没有分得土地。张秀英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埇桥区政府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真实,周宝章在鳔张村没有分得土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张某的证言与灵璧县高楼镇鳔张村委会的证明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宝章申请登记的土地在张秀英土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周宝章申请土地登记时虽然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但该土地在张秀英土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且无证据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调整为周宝章使用,埇桥区政府认定该土地属周宝章分得的宅基地,属土地权属不清。周宝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宝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向清审 判 员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