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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浩然与梁万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然,梁万田,王桂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4155号原告王浩然,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梁万田,男,1959年8月2日出生。被告王桂芬,女,1963年1月2日出生。原告王浩然与被告梁万田、王桂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然,被告梁万田、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然诉称:2015年6月6日11时,我与被告在密云县x镇x村因村内工程问题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将我打伤,致我腹部软组织损伤。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7.25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1177.2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梁万田辩称:根据我村两委班子的决定,我承包村里球场���面硬化工程,施工时原告停车不让通行,后我打电话报警,原告跟警察到村委会说明情况。后来原告又把车停在我家门口,并要进入我家,王桂芬拦着不让原告进。我和王桂芬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桂芬辩称:原告将车停在我家门口并要进我家,我拦着不让进,原告便撕扯我。我没有与原告撕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1日,x村支委会议(两委联席会议)决议将该村蔡林军门前羽毛球场硬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梁万田。后原告王浩然因上述工程承包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王浩然阻拦被告梁万田进行施工。2015年6月6日11时许,在密云县x镇x村二被告家胡同口,原告王浩然与二被告因村内工程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王桂芬与原告王浩然互相撕扯,双��未见外伤。原告王浩然当日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浩然支付医疗费418.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密云县公安局x派出所卷宗材料、x村支委会议(两委联席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浩然因村内工程承包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应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原告王浩然采用阻拦二被告施工的不正当方式解决纠纷,并与被告王桂芬发生撕扯,在撕扯中原告王浩然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告王浩然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桂芬负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对于原告王浩然要求被告王桂芬赔偿合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被告王桂芬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浩然要求赔偿的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万田否认与原告王浩然存在身体接触,且原告王浩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梁万田对其实施殴打、撕扯等身体接触行为,故原告王浩然要求被告梁万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浩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百四十九元。二、驳回原告王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浩然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桂芬负担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