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浩与袁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袁孝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668号原告:张浩,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孝芹,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桃溪镇四圩村大庄组。身份证号码3424251990********。委托代理人:姜万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凌志,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诉被告袁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李光成和被告袁孝芹的委托代理人姜万东、任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将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催款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也不愿和原告见面,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代理费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十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催款委托代理人用去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短息记录、微信来往记录各一份(含电子版),证明原、被告2012年至2014年经济往来的情况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承认借款,但没有清偿的事实。被告袁孝芹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债务关系,但该笔债务被告已清偿完毕。原、被告系非常要好的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3年到2014年4月2日期间,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陆续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清偿了所借款项,其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0.52万元,余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和违约金40000元及代理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孝芹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14张,证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还款1052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对方举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已全部还清;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原件,无法证明系被告所为。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还款均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之前,不能认定是归还此笔借款。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银行转账凭证中2014年5月5日转账的10000元予以认定,其余均为被告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浩在被告开办的琴港不夜城工作,其间被告因资金周转,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止,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互有支付,截止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逾期不还将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索款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5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及时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系双方合意,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清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主张自2013年至2014年间,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间借款次数频繁、每次借款数额不等,借款当时均未出具借条,双方有借有还,2014年4月2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数额为20万元的借条,该日应为双方的结算日,截止该日被告仍欠原告20万元,其在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应系结算前的还款行为。2014年5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10000元,系出具借条之后的还款行为,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剩余借款均为现金归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孝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浩借款190000元。二、被告袁孝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浩逾期付款违约金38000元(违约金按约定的借款总额20%计算)。二、被告袁孝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浩为索款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袁孝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