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付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90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筱英,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原告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胡雪梅和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8月相识,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年龄差距大、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婚后感情不合,一直存在矛盾。被告存在不良的酗酒习惯,并在酗酒后与原告吵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原、被告争吵打架后,被告让原告走,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去了苏州,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被告尹某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登记结婚时间短暂,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2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往来,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