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余作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作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作献(绰号“小鱼儿”),男。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作献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波、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余作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余作献在武汉市洪山区东方雅园小区1期9栋3单元11楼,发现张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武汉H31331的台嘉牌TDR-512Z型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辆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2015年1月6日下午4时30分,被告人余作献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3街坊11门门栋口,采取用自配钥匙套锁的方式,盗得曾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武汉H23897的台嘉牌TDR-512Z型电动车1辆,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9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余作献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两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作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动态管控详情表,本院作出的(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4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作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作献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作献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作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作献向被害人张跃进退赔人民币1,850元;向被害人曾宪龙退赔人民币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