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秀梅、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鲁中强制戒毒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敏,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秀梅,滨州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原审被告:刘某乙,山东八三碳素厂退休职工。系被上诉人宋某之母。原审被告:刘某丙,淄博市交通技工学校实习厂退休职工。原审被告:刘某丁,山东省胜利油田五十六中退休教师。原审被告:刘某戊,东营市供水公司粮店退休职工。原审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梅,女,滨州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系原审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的姐姐。上诉人刘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秉超,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原审被告刘秀梅、刘某乙、刘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秀梅、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是被继承人刘青峰的婚生子女,第三人宋某是被告刘某乙的儿子。2005年12月5日,被继承人刘青峰通过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订立见证遗嘱一份,遗嘱记载“我生于一九一一年,现在已经九十四岁了,趁我身体还好,我想就我的财产情况做个交待。我在淄博市周村区王村八三厂研究所分得住房一套。大约是去年分的,是个六楼,一百多个平方。房款是我外甥宋某(小名虎子)垫付的。我决定在我去世之后,将这处房产留给我的小儿子刘某甲继承。特立此嘱。”2012年1月31日被继承人刘青峰因病去世。后原告为继承上述房产,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继承人刘青峰生前与第三人宋某均是山东八三碳素厂职工,2003年,第三人宋某以被继承人刘青峰的名义参与单位的集资建房,交纳购房款85763.00元购买了坐落于周村区八三总厂生活区27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一套。2007年,第三人宋某又以被继承人刘青峰的名义相继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3800.00元亦由第三人宋某交纳。被继承人刘青峰生前于2008年11月15日由被告刘某戊代笔为第三人宋某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在八三总厂生活区27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一套,房屋不是我花钱购买,是由宋某借用了我的名字,房款是宋某出的”。2014年2月24日山东八三炭素厂为第三人宋某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宋某,系我单位警察,2003年我单位集资盖房,按分数排名宋某无资格参与购房,其用外祖父刘青峰的分数,购得现八三总厂生活区27号楼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共缴纳房款85763.00元,系宋某本人缴纳。该房屋交房领取钥匙由宋某本人办理,并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水、电、暖、物业费均由宋某支付。但办理房产证名字仍为刘青峰,办证费用其所3800.00元也由宋某交纳”。上述房产自交房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宋某居住使用,房屋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亦由第三人宋某持有保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宋某与被继承人刘青峰之间是否存在顶名购房的法律关系及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宋某还是被继承人刘青峰;本案中,被继承人刘青峰生前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是被继承人刘青峰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书写时间在上述见证遗嘱之后,该证明与上述山东八三炭素厂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充分证明第三人宋某以被继承人刘青峰的名义购买上述房产的法律事实,应认定第三人宋某与被继承人刘青峰之间存在顶名购房的法律关系;且上述两份证明均已证实第三人宋某交纳了全部房款,故应认定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宋某。原告刘某甲主张上述房产即使由第三人宋某出资购买,也只是他与被继承人刘青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或赠予关系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刘青峰不是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故被继承人刘青峰于2005年12月5日订立的见证遗嘱,应认定无效;原告依据该见证遗嘱要求继承上述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八三总厂生活区27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青峰,土地使用证号为淄房改国用(2008)第D9000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刘青峰】归第三人宋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第三人请求的案件受理费用23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秀梅、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产的来源是2003年被继承人刘青峰所在单位房改,有购买资格的条件包括工龄、分数等,其中有房产的必须交回单位或卖掉。事实是原审被告刘某乙和被上诉人宋某在刘青峰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他原有的60平方米的楼房卖掉后加上刘青峰的工龄、分数等获得了购买新房的资格,被上诉人宋某按照刘青峰享有的购房福利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刘青峰本人从未放弃过房屋所有权所有才会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过户并为上诉人出具了公证遗嘱。原审被告刘某戊及山东八三碳素厂出具的证明均不具有创设所有权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被继承人遗嘱,被上诉人仅是垫付了房款并不能以此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清楚证实顶名购房的事实,且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涉案房产实际产权人为宋某。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见证书在经一审核实,上诉人存在变造律师见证书的行为,该证据属于违法证据,应予排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刘秀梅、刘某戊、刘某戊共同答辩称:被继承人刘青峰原有一套房子,在大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宋某和刘某乙变卖。关于涉案房产刘青峰已留有遗嘱由上诉人刘某甲继承并说明房款是宋某垫付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尊重老人遗愿,改判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原审被告刘某乙答辩称:涉案房产是集资建房不是房改房,被上诉人是在征求被继承人刘青峰的同意后才去购买的房子。购买房产的房款均是由被上诉人宋某交纳的,遗嘱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也不承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见证遗嘱、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分户计价表、住房审批表、刘某戊书写证言,收款收据、山东八三炭素厂的证明、山东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物业管理科证明、被继承人刘青峰生前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由刘某戊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宋某出资购买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刘青峰之间是否存在顶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及被上诉人能否依顶名买房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产生争议。首先,根据物权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相关规定,如果购房出资人仅能举证其对房屋的购买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顶名买房事实时,不能仅根据出资这一单一因素而推翻登记产权人的物权。本案从被上诉人宋某与被继承人刘青峰之间是否存在顶名买房合意上看,被继承人刘青峰于2005年12月5日已立下遗嘱,将涉案房产留给上诉人刘某甲继承,该见证遗嘱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对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2008年11月15日的《证明》书写时间虽在上述见证遗嘱之后,但该证明是由刘某戊代为书写后刘青峰仅捺印,并无其他继承人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确认,其效力低于上述遗嘱。被上诉人提交的交费单据和山东八三炭素厂出具的证明亦仅能证明房款由其交纳,不能直接证明顶名事实,即被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刘青峰之间就顶名买房达成合意。其次,即使双方存在顶名买房合意,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上明确记载房产来源系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属房改成本价购房,该类购房带有明显的福利补助性和政策优惠性,且根据山东八三炭素厂的房改政策,参与购房不仅要根据职工情况进行排名还需将原公房交回尚能取得购房资格,被上诉人宋某提交的由山东八三炭素厂为其出具的证明亦确认,被上诉人宋某无资格参与购房,系用刘青峰的分数购买房屋。被上诉人宋某主张被继承人刘青峰名下有两套房产且第一套已享受房改优惠,但其亦认可第一套房产已经交回单位并出卖给他人,只是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现行政机关现关于涉案房产房改房性质的行政登记。因此,涉案房产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若轻易认定顶名买房而否认产权登记人刘青峰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不仅剥夺了被继承人刘青峰的基本居住权,亦不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涉案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刘青峰遗产根据遗嘱继承处理,即由上诉人刘某甲继承。现因上诉人刘某甲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资系向刘青峰的赠与且在庭审时曾明确表示若继承涉案房产愿意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笔款项应作为被上诉人宋某享有的债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就涉案房产,被上诉人宋某共支付的购房款和办证费用89563.00元。鉴于涉案房产一直由被上诉人宋某居住使用,应由继承人刘某甲酌情偿还895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八三总厂生活区27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青峰,土地使用证号为淄房改国用(2008)第D9000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刘青峰】由上诉人刘某甲继承。三、上诉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宋某购房款及办证费用895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上诉人刘某甲交纳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被上诉人宋某交纳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1150.00元,由被上诉人宋某负担1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侯 康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