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某某,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因被害人李某未参加其婚礼而心怀不满,遂纠集程某(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某某理发店,对正在店内工作的李某无故实施殴打,至李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李乾坤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证人程某、王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谅解书、呈请解回再侦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与程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景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