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楼建仁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建仁,农民。2007年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3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锦灵,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建仁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建仁及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建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楼建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楼建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锦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楼建人有坦白情节,涉案车辆均已返还受害人,危害后果不严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楼建仁在浦江县隆顺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66348元浙G×××××黑色本田CRV轿车。随后,被告人楼建仁伪造了浙G×××××轿车车主张某乙的身份证件后,以车主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周某,并从周某处骗得人民币6万元。现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楼建仁在浦江县强强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00元的浙G×××××黑色现代牌越野车。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楼建仁伙同张序斌伪造了浙G×××××越野车车主盛真强的身份证件后,以车主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张某甲并从张某甲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现涉案车辆已被车主盛真强追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楼建仁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张序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盛真强的陈述;证人于某、黄某、周某、张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短信照片,车辆登记证书,借条,车辆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楼建仁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楼建仁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楼建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建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楼建仁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建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楼建仁追缴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