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付生森与翟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生森,翟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号原告付生森,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小区。被告翟福斌,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龙翰家园,现住址不详。原告付生森与被告翟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人民陪审员赵庆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生森到庭参加诉讼,翟福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生森诉称,被告翟福斌经营富拉尔基区金牌锅烙老妈滋味饭店与老妈滋味手擀面饭店期间,向付生森经营的姐妹海鲜店购买干调等食材,至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翟福斌欠付生森货款41000.00元,翟福斌为付生森出具欠据1张,此款经付生森催要,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翟福斌立即偿还货款4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要求翟福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付生森提交的证据有:欠据1份。被告翟福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做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翟福斌在经营饭店期间,在原告付生森经营的海鲜店经营食材,至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翟福斌共欠付付生森贷款4100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后经索要,该款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付生森提交的欠据1份,本院对翟福斌母亲孙淑芹调查笔录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翟福斌在付生森处赊购货物,并出具欠据,其母亦能证实赊货欠款的事实,付生森要求翟福斌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福斌给付原告付生森货款41000.00元,利息14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合计424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被告翟福斌承担(原告付生森已垫付,翟福斌随同借款一并给付)。本判决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伟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庆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