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牧信用社诉周有兰、祝松建、吴正兰、严家谋、杨金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冰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牧信用社,周有兰,祝松建,吴正兰,严家谋,杨金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冰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牧信用社,住所地:浦城县。负责人林聪,主任。委托代理人姚东旭,男,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周有兰,女,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祝松建,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正兰,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家谋,男,住��建省浦城县。被告杨金兰,女,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严国兴,男,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杨秀娥,女,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严冰慧,女,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严冰倩,女,住福建省浦城县。法定代理人周有兰,女,居民,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牧信用社诉被告周有兰、祝松建、吴正兰、严家谋、杨金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冰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城县信用合作联社九牧信用社负责人林聪及委托代理人姚东旭、被告周有兰、被告严家谋、被告祝松建、吴正兰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安、被告严冰倩的法定代理人周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牧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严家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严家飞因种植山油茶及购桂花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5日,月利率10.70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有兰作为严家飞的妻子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可书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祝松建、吴正兰、严家谋、杨金兰与原告签订《组合担保合同》,被告祝松建、吴正兰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严家谋、杨金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城县莲塘路255-25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191)及五一三路西段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192)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严家飞意外身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周有兰、父亲严国兴、母亲杨秀娥、女儿严冰慧、严冰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周有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8318.5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2、被告祝松建、吴正兰对被告周有兰所欠债务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牧信用社对被告严家谋、杨金兰所抵押的坐落于浦城县莲塘路255-25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191)及浦城县五一三路西段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1192)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冰倩在法定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有兰辩称,不知道借款用途,也不知道严家飞欠款。被告祝松建、吴正兰辩称,借款应在严家飞的遗产以及被告周有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清偿;本案有财产担保,应优先以拍卖财产的价款偿还借款;祝松建、吴正兰提供保证是基于朋友关系,对该债务没有履行能力,要求延期或分期还款。被告严家谋辩称,房产抵押是事实,对依法拍卖房产没有意见,但房产拍卖后不能让被告生活没有着落。被告杨金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有兰与严家飞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祝松建、吴正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家谋、杨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国兴、杨秀娥系夫妻关系,二人为严家飞的父母;被告严冰慧、严冰倩系被告周有兰、严家飞之女。2013年2月26日,严家飞因种植山油茶及购桂花树,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5日,月利率10.70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周有兰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可书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祝松建、吴正兰、严家谋、杨金兰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组合担保合同》,被告祝松建、吴正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严家谋、杨金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城县莲塘路255-259号房产【浦房权证字第201311**号、浦国用(99)字第5478号】及五一三路西段北侧房产【浦房权证字第201311**号、浦国用(2002)字第7181)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即日,被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自2014年12月21日起严家飞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严家飞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8318.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严家飞于2015年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周有兰、杨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冰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可书、《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连带担保承诺函、户口注销证明、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严家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祝松建、吴正兰、严家谋、杨金兰之间签订的《组合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当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等。本案借款系被告周有兰与严家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严家飞死亡,被告周有兰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周有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8318.5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松建、吴正兰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组合担保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祝松建、吴正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家谋、杨金兰自愿将其房产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就此签订了《组合担保合同》,并依法进行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关于对该两被告用以抵押担保借款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松建、吴正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对被告严家谋、杨金兰组合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之财产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严家飞的遗产从其死亡时开始,��告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冰倩作为严家飞的法定继承人,对严家飞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故应当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周有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冰倩在法定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有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牧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48318.55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祝松建、吴正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牧信用社对被告严家谋、杨金兰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之财产【坐落于浦城县莲塘路255-259号房产(浦房权证字第201311**号、浦国用(99)字第5478号)及浦城县五一三路西段北侧房产(浦房权证字第201311**号、浦国用(2002)字第7181)】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严家谋、杨金兰、祝松建、吴正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有兰追偿。五、被告周有兰、严��兴、杨秀娥、严冰慧、严冰倩应在继承被继承人严家飞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40786元,减半收取20393元,由被告周有兰、祝松建、吴正兰、严家谋、杨金兰、严国兴、杨秀娥、严冰慧、严冰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光辉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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