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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龚某甲。委托代理人严强,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强、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洪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龚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某辩称:夫妻感情已没有,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在洪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龚某乙,已年满10周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5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是否判决离婚取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当庭确认,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原、被告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本院向龚某乙征询其意见过程中,龚某乙明确表示希望随其父亲即本案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谈话笔录、(2014)泽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是在子女抚养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婚生女龚某乙个人意愿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女龚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被告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标准为4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龚某甲抚养,被告万某从2015年7月始承担抚养费400元/月直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全部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