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红与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励辉。原告陈红与被告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夏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起诉称:被告励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未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又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18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4月,其余借款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180000元本金,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陈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励辉向原告共借款190000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励辉在2015年2月26日承认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励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任何抗辩证据。因被告励辉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励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以及原告当庭对于证据真实性的承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基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励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红人民币壹拾捌圆整(180000.00),借款人:励辉2008.11.15”。2009年3月31日,被告励辉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红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借款人:励辉2008.11.15”。被告励辉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方需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录音资料,通话双方对于被告身份、借条出具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来源、还款意向通话时间等都有明确表达,这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金额,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的中文大写为“壹拾捌圆整”,但结合该借条中的阿拉伯数字“180000.00”及证据2中对于借款金额的表述,可确认该份借条的借款金额确为180000元,总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因两份借条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