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步平与枣阳市建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胡步平,个体户。被告:枣阳市建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住所地:枣阳市鹿头镇张河村。法定代表人:赵学章,建华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步平诉被告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步平、被告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步平诉称:我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开办南云京山石灰厂。自2011年起,被告在我处购买石灰,其自行组织车辆,以自提的方式在我石灰厂装载石灰,运至被告处。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27日我到被告处结算,被告付���10000元现金,写下欠条一张。其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建华公司偿付石灰款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华公司辩称:原告胡步平所诉我公司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准确,因为出欠条后还过部分帐,这个还需查实。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原告胡步平长期与被告华建公司建立石灰买卖关系,由被告华建公司到原告胡步平开办的石灰厂购买石灰。双方发生买卖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华建公司自行组织车辆到原告胡步平开办在南营办事处石灰厂提货,然后依据双方约定价格支付现金或出具欠条。截止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为此,被告建华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石灰款贰拾叁万元整(其中9万元为郭小兵原欠胡步平款)。2014.1.27。落款加盖有被告建华公司公章。嗣后,原告胡步平多次向被告建华公司索要石灰款,被告建华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20000元以种种理由拒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步平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步平与被告建华公司之间长期发生买卖石灰业务,被告提货时支付部分货款欠款部分经过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该交易方式符合本地交易习惯,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建华公司累计欠原告胡步平石灰款220000元,有被告建华公司出具的欠条和庭审中原告胡步平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又还款10000元等事实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胡步平要求被告建华公司支付石灰欠款230000元中的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因该事项属于人民法院的决定事项,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建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胡步平石灰款220000元,由被告枣阳市建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步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枣阳市建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胡步平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罗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