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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春荣、孙兆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春荣,孙兆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6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春荣。委托代理人孙兆成,系被告刘春荣配偶。被告孙兆成。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刘春荣、被告孙兆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杨及赵晋、被告孙兆成、被告刘春荣委托代理人孙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5)第(SW2015020200069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额度金额200万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2040005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8.68%;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为担保以上债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孙兆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3号29栋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但被告并未如约按月付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付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16395.56元、复利100.81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原告对被告孙兆成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3号29栋XXX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荣、被告孙兆成辩称,认可该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给一年的时间缓缓,希望减免律师费、罚息及复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青岛)授字(2015)第(SW2015020200069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额度金额200万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5)第(SW20150204000501)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8.68%;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兆成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兆成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3号29栋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以上债权的实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3号29栋XXX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52058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如期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刘春荣、被告孙兆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16395.56元、复利100.81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给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306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追索拖欠借款本息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孙兆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3号29栋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刘春荣、被告孙兆成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春荣、被告孙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16395.56元、复利100.81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春荣、被告孙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93060元;四、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孙兆成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3号29栋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6元,减半收取11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