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成中枝与吴双牛、曹仁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中枝,吴双牛,曹仁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58号原告成中枝,女。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双牛,男。被告曹仁广,男。原告成中枝与被告吴双牛、曹仁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洪才、李少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中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爱新、被告曹仁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中枝诉称,在1996年期间,被告吴双牛、曹仁广因合资办厂缺少资金周转,于1996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0‰计算”。借款后,二被告因经营不善等因素导致工厂倒闭,所借之款二被告未予偿还。随后十几年间,二被告仅分次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1年2月曾就此事起诉,后因二被告外出等因素撤诉。时至今日,二被告对原告所借之款10000元及利息仍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20000元(其余利息放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户籍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其所借之款曾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曹仁广辩称,其与被告吴双牛合伙办了一个粮食加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吴双牛与原告成中枝商量借款事宜,并由其与吴双牛共同向原告成中枝出具借条1张,借款现金20000元,1997年加工厂倒闭,其与吴双牛并未对加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也无约定如何处理,后其外出打工,工厂倒闭事宜均由吴双牛经办,其并不知晓吴双牛是否偿还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曹仁广、吴双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曹仁广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16日,被告吴双牛、曹仁广因合伙办的粮食加工厂缺少流动资金,二被告向原告成中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现金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0‰计祘。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人币贰万元整。按月息20点计算。1996年借款日期四月十六日,借款人,吴双牛、曹仁广”。借款后,从1996年至2010年间,原告成中枝多次向二被告催款,被告吴双牛分数次累计还款本金10000元。2011年4月原告成中枝起诉二被告至法院,后撤诉。撤诉后原告继续向二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二被告给付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偿还本金总额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未偿还。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利息在借款发生时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诉讼中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一直未偿还的本金10000元的利息,放弃已还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5106.67元,原告后在诉讼中考虑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其余利息予以放弃,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鉴于二被告因从事合伙事务而共同向原告借款,形成合伙之债,二被告应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牛、曹仁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成中枝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双牛、曹仁广负担(此款原告成中枝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吴双牛、曹仁广迳付原告成中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家晶人民陪审员  李少勇人民陪审员  鲁洪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庞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