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郭一×与郭二×、郭三×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郭一×,郭二×,郭三×,郭四×,郭五×,郭六×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骁彧,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二×。委托代理人韩振英,长城电视机厂职工。被告郭三×。被告郭四×。委托代理人魏毅,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五×。被告郭六×。委托代理人冯福致,天津市房管局一房建公司职工。原告李××、郭一×诉被告郭二×、郭三×、郭四×、郭五×、郭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3日、4月1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彧、张国良,原告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彧、张国良,被告郭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英,被告郭三×,被告郭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毅,被告郭五×,被告郭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的婆婆韩于1980年5月5日去世,公公郭xx于1983年购买诉争房屋。2007年11月19日,郭xx请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代书遗嘱,邻居王淑华见证,待老人百年后将此房产由其长子即原告李××之夫郭一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干涉。立遗嘱时老人没有精神类疾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郭xx生前育有三儿三女共六名子女,长子郭强、次子郭二×、三子郭三×、长女郭四×、次女郭五×、三女郭六×。郭xx老人于2010年6月21日因病去世,2013年2月,郭突发心脏病去世,现房产证在大女儿郭四×手中,多年来反复协商却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由二原告继承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私产房之所有权,房产价值约为220600元;2、判令被告遵照郭xx先生的遗嘱,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遗嘱复印件1份;2、病历复印件1份;3、王淑华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证人李长明出庭质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郭xx以郭三×的名义1990年从他的单位申请了大龄解困房,涉诉房屋1994年左右购买了房屋产权,现在涉诉房屋没有人居住使用。父亲郭xx2010年6月21日死亡,母亲韩1980年5月5日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郭四×、郭、郭五×、郭六×、郭二×、郭三×,郭2013年2月2日死亡,二原告系郭的配偶和女儿。涉诉房屋一直是郭文忠居住使用,子女轮流照顾。不认可遗嘱,父亲没有留有遗嘱。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本复印件1份;2、住院记录复印件1份;3、2015年2月13日郭文发等出具的证明1份。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xx因脑梗塞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2006年10月25日、2008年9月16日入院治疗,并于2010年6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郭xx之妻韩淑文于1980年5月5日去世,二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郭、次子郭二×、三子郭三×、长女郭四×、次女郭五×、三女郭六×。原告李××系长子郭之妻,原告郭一×系长子郭强之女。长子郭强于2013年2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郭xx遗有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二原告占有使用。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郭xx……我名下河东区,居室24平米,院10平米私产住房一套,在我百年之后由我长子郭所有过户他的名下,其他财产如家具、电视等等均由长子继承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在我在世时由长子郭、媳李××照顾我的起居生活至百年我立遗嘱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王淑华,住:河东区。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代书立遗嘱人:郭xx2007年11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产生,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数个继承。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述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对此,二原告主张,“代书遗嘱”系遗嘱人郭文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五被告则主张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能产生依遗嘱处分遗产的法律效力。本院分析认为,有效的遗嘱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遗嘱人有遗嘱能力,即立遗嘱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四、遗嘱的内容合法。具体到本案中,“代书遗嘱”加盖了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见证人处有王淑华一人签名并按捺手印,二原告认为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具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资格,五被告则认为代书人和见证人仅指自然人,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不具有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资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对此,本院认为,代书遗嘱由于并非遗嘱人本人书写,代书人可能会曲解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法律规定需要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便在发生争议时可以由见证人相互论证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见证人和代书人应具有主观上的理解能力,见证人及代书人应指自然人且需要二人以上,而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系法人单位,其不具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资格,“代书遗嘱”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不完全具备有效遗瞩的条件。然,原告证人李长明出庭质证,证实被继承人亲自到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明确表示其死亡后如何处分其名下财产的意愿,上述证人对于当年立遗嘱时相关问题的陈述与代书内容记载的情况一致,均能证实遗嘱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代书遗嘱“形式上虽有欠缺,但其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遗嘱形式的欠缺不能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郭文忠名下坐落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私产房屋由原告李××、郭一×继承。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原告李××、郭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弘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