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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信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342号原告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03133-4),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146-2号。法定代表人叶家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松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信蓉,女,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和傅松溪、被告刘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建筑设备(吊篮)租赁协议书》共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用于其工程项目。被告每月底办理租金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若未按时付款,按拖欠金额的1%每天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三份协议所欠租金进行对账,并将所欠租金作为借款,于当日形成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24861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本金224861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224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2248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信蓉辩称,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租赁关系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现欠租赁款项224861元属实。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借款,所欠款项仅系合同款项的10%,被告因生意亏损300余万元,无力偿还原告款项和利息。由于原告私闯民宅,给被告精神造成影响,被告无精力正常工作,请求减免部分欠款,并延长还款期限,且不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2月5日签订《建筑设备(吊篮)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用于其工程项目。租赁结束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对所欠租金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今借到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224861元,按年息2分计息。暂定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至。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暂定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至”系指在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期间偿还完毕。被告称“按年息2分计息”系约定的年利率2%,原告亦认可在还款期内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吊篮)租赁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吊篮)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24861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即转为了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现欠原告借款22486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8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约定及双方的陈述,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7日,借款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2%,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借款期内的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2.6%)计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当减免部分款项,并延长还款期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信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全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4861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以224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2248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0元,减半收取2845元,保全措施费2320元,合计5165元,由被告刘信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宗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