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富先达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九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科技园区青云街56号201室。法定代表人姜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樊孙奇,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富先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飞,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九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环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富先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先达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西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先达机械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5月20日,我公司与九环实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九环实业公司向我公司购买3米自动喷漆室一套,单价为人民币22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定金,余款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九环实业公司提供了约定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九环实业公司使用。九环实业公司仅支付我公司货款5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按九环实业公司要求,在合同以外为九环实业公司加延长抛丸机输出辊道,价值人民币30000元。我公司与九环实业公司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适当履行,我公司按约向九环实业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九环实业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九环实业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九环实业公司给付我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九环实业公司承担。九环实业公司一审辩称:本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20日并于同年将设备安装,距富先达机械公司起诉已有三年之久,若富先达机械公司主张的合同之债存在的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富先达机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该行为同时亦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国标GB14444-2006)。合同明确约定,安装结束后双方共同验收,但是富先达机械公司在设备安装结束后,并未向九环实业公司出具相关验收文件,使九环实业公司无法会同相关单位验收,富先达机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验收的规定。设备安装后,富先达机械公司亦未对设备进行调试交付,设备安装后因其板材浅薄问题,九环实业公司曾向富先达机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富先达机械公司对此未置可否,但一直未将设备的技术文件检验合格证、调试结果报告等等书面材料交于九环实业公司。由于喷漆室存在安全隐患,在实际使用中,若质量有问题,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九环实业公司负责人无法承担该风险,不敢贸然使用该设备,致设备闲置至今。富先达机械公司未进行调试交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国标GB14444-2006,对喷漆室的验收有明确的规定,在喷漆室交付使用前,富先达机械公司需出具相关验收材料,九环实业公司据此材料组织验收,该验收标准,是对该国标下各项内容综合涵盖,是国标要求的综合体现,未经过该验收的设备不得交付使用。富先达机械公司未向九环实业公司提交各项设计性能指标检验和性能检测资料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项下,九环实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该设备需经双方验收安装调试后付款。但是富先达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和调试。富先达机械公司的先义务并未履行,我方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富先达机械公司所主张的外加延长输出管道,并无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富先达机械公司(供方)与九环实业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富先达机械公司向九环实业公司供应3米自动喷漆室1台,总价款为22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满足现有3米钢板线的自动喷漆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汽车运至南通九环实业有限公司;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结束后,双方共同验收,三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定金,余款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付清。上述购销合同订立后,富先达机械公司于2011年12月份中旬左右向九环实业公司交付,设备到达九环实业公司指定的交付地点后,富先达机械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在该处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安装,其后该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交付九环实业公司使用。九环实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给付了富先达机械公司货款计50000元,剩余货款计170000元未能向富先达机械公司支付。期间,九环实业公司未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富先达机械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富先达机械公司因要求九环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0000元及延长辊道费用30000元未果,遂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富先达机械公司、九环实业公司一致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九环实业公司于庭审中陈述“陈勇在中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说动了富先达机械公司,先把设备交付给我们”,“大概是2011年12月10日至20日之间安装好了,给付50000元是在这个时间之后”,并陈述付款方式变更为“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总价款一起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富先达机械公司、九环实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富先达机械公司已履行了向九环实业公司交付标的物,对交付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九环实业公司亦对合同总金额220000元、喷漆室收悉以及已支付50000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其作为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后应当按约及时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对合同中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九环实业公司庭审中陈述付款方式变更为“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总价款一起给付”,亦认可于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20日之间安装调试结束。结合本案的调查及九环实业公司于2013年付款50000元的事实,足以印证富先达机械公司在此期间主张了权利,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九环实业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在富先达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九环实业公司未以书面形式向富先达机械公司提出过设备质量异议。九环实业公司向富先达机械公司购买设备后,已达两年半以上,九环实业公司现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且九环实业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认定九环实业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九环实业公司提供的两份照片,不能证实九环实业公司提出的富先达机械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故对九环实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九环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剩余货款170000元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富先达机械公司予以支付。此款九环实业公司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应依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变更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九环实业公司陈述变更为“安装调试结束一周内总价款一起给付”,现富先达机械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且九环实业公司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异议,故对富先达机械公司起诉要求九环实业公司给付货款17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关于富先达机械公司主张在合同以外为九环实业公司加延长抛丸机输出辊道款项3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九环实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九环实业公司给付富先达机械公司货款1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95元,由富先达机械公司负担616元,由九环实业公司负担5879元。上诉人九环实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涉案设备安装调试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可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与上诉人多次强调被上诉人未履行调试义务的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内容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出示合同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否认的前提下,依然对该涉案合同所载明的价款、质量标准、验收标准、验收方法、管辖等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内容予以认定,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认为由认定合同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认可合同金额,且否认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可金额为由认定金额为220000元,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对部分货款支付时间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汇票复印件无双方名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即便上诉人确认曾支付过该笔货款,但因该汇票的付款时间对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理应对该汇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作进一步审查。一审法院未作进一步审查,对付款时间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认定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但该条文第三款同时规定,出卖人明知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限制。根据国家强制标准GB14444-2006第十五条规定,案涉喷漆室需通过验收方可使用,而涉及方的资质要求是通过验收的必要条件。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设计资质,由其设计的设备无法依约通过验收,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例外规定,不受该条文前两款规定的限制,故一审法院对质量异议期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并未将裁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依法通知上诉人。直至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审判程序发生变化,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富先达机械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一审中的自认以及上诉人在2013年的付款情况可以证实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上诉人使用;2、关于合同内容,我公司一审中即陈述双方合同的签订是通过传真方式进行的,我方为便于保存才复印,原传真件已经无法看清。上诉人也一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也存在买卖事实。但是上诉人却未能提供其持有的相关合同。因此其上诉称一审认定合同金额等错误,缺乏事实依据;3、关于质量问题,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质量要求为满足现有3米钢板线自动喷漆要求,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安装结束,双方共同验收,三日内提出异议,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已经实际接收使用,且在约定期限内包括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上诉人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4、关于付款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支付过5万元,且为安装结束后支付。我方提供了上诉人支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审明确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付款财务凭证等,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提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并无不当;5、关于程序问题,因一审法院多次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均被退回,送达不能,延误审限,最后送达时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名单、开庭传票等,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不知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2、被上诉人所交付设备是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调试是否合格;3、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在异议期间提出;4、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交证据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同时,根据该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复制件不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只要该复制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提供合同复印件之外,尚有标的物的交付、证人证言、上诉人给付的货款等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二、关于被上诉人所交付设备是否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调试是否合格问题以及质量异议问题。案涉标的物被上诉人在2011年运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并在该公司厂区并进行了安装,安装结束之后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5万元货款。直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催促过被上诉人进行调试、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人,如果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没有调试、调试不合格,几年时间没有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令人难以理解且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故对上诉人抗辩的被上诉人对交付的设备没有调试合格的主张本院不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质量异议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问题。关于设备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前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明知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本案质量异议期限应以合同约定的为准。三、关于一审程序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在本案开庭时,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明确宣读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姓名,并明确询问了上诉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上诉人亦明确回答法院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故对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一审法院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程序瑕疵,也没有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另外,关于货款给付时间问题。因上诉人代理人一审陈述货款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庭审结束后又否认其庭审陈述,主张是金钱给付。同时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应的财务账册记载凭证,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付款时间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上海九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