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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被告王贤平、唐宣银、唐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王贤平,唐宣伟,唐宣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员。被告王贤平,男,汉族,农民。被告唐宣伟,男,汉族,农民。被告唐宣银,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王贤平、唐宣银、唐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王贤平、唐宣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被告王贤平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贤平为借款人,唐宣银、唐宣伟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贤平发放贷款30000元,并定于2013年8月13日到期。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从未支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贤平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唐宣银、唐宣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贤平辩称,王贤平作为借款人,在2013年5月农行催收还款时,已经把借款本息归还了。按合同借款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9月15日,被告认为农行提前收回贷款就是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认为自己的借款银行卡没有用处了,就将该银行卡交给唐宣伟。不清楚唐宣伟用这张银行卡又重新贷款30000元的事情。被告唐宣银辩称,唐宣银作为担保人属实,但王贤平已经归还了借款,被告不知道唐宣伟用王贤平的惠农银行卡重新贷款30000元。被告唐宣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贤平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贤平,唐宣银、唐宣伟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用途为养鱼,采取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并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的惠农银行卡上,用借款人凭借惠农银行卡并通过密码验证在自助设备上自行办理借款。借款人随借随换,但借款总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王贤平发放贷款共四次,每次借款金额为30000元,前三次借款被告已还清本息。第四次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尚欠30000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贤平向原告借款,被告唐宣银、唐宣伟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间因此形成借款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贤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其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王贤平关于与原告终止合同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同时,被告王贤平关于将所持有的惠农银行卡交给唐宣伟,唐宣伟私自用该惠农银行卡借款,被告王贤平不知情,被告王贤平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唐宣银、唐宣伟应对王贤平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贤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二、限被告王贤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限被告王贤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由被告唐宣银、唐宣伟对前三项被告王贤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王贤平、唐宣银、唐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常审 判 员  周维富人民陪审员  汪素琼二0一五年起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