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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印家与黄坚鸿、傅锋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印家,黄坚鸿,傅锋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88号原告黄印家,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石志勤、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坚鸿,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锋浜,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印家诉被告黄坚鸿、傅锋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印家及石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鸿、傅锋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印家诉称,被告黄坚鸿由被告傅锋浜提供担保向原告黄印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90日内还清,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到期后,经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黄坚鸿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傅锋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坚鸿、傅锋浜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黄坚鸿由被告傅锋浜提供担保向原告黄印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90日内还清,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据,该借据内载:“兹有向黄印家借款人民币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00000元正。自借款之日起90日内还清,若无法按时还清,产生纠纷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受理。借款人:黄坚鸿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583198603053115担保人:傅锋浜担保人身份号码:350583198903073273借款日期:2014年9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坚鸿、傅锋浜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坚鸿身份证复印件、南安市公安局丰州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傅锋浜的户籍证明、被告黄坚鸿、傅锋浜出具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丰州支行出具的汇款转账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坚鸿由被告傅锋浜提供担保向原告黄印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黄坚鸿、傅锋浜出具的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坚鸿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黄坚鸿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坚鸿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鉴于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可见,被告黄坚鸿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傅锋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借款时被告傅锋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傅锋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原告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坚鸿、傅锋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坚鸿偿还原告黄印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傅锋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锋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坚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黄坚鸿负担,被告黄坚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