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波、倪风华、管延开、王金晓、李仕强与被告薛同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收,韩波,倪风华,管延开,王金晓,李仕强,薛同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6722号原告杜庆收,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韩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倪风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管延开,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金晓,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仕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同雷,男,35岁,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经审查,本案原告韩波、倪风华、管延开、王金晓、李仕强与被告薛同雷之间分别存在独��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韩波、倪风华、管延开、王金晓、李仕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薛同雷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波、倪风华、管延开、王金晓、李仕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64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