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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杨学军,魏玉环,杨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810号原告王建国,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被告杨学军,男,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魏玉环,女,49岁,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杨学军妻子。被告杨学清,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杨学军、魏玉环、杨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小飞于2015年6月24日、7月10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建国、被告杨学军、被告杨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杨学军由被告杨学清担保向我借款14.5万元,预付利息5000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杨学军偿还利息1.7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杨学军为我出具本金、利息共20.4万元借条一张,利息按2.5%计算,该借条在杨学军手里。2014年2月17日,由被告杨学清担保被告杨学军、魏玉环又为我出具25万元的借条,25万元里面包括利息,利息按2.5%计算的,约定借款当年3月30日还清,并以农村房产做抵押,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学军偿还10万元,但未明确偿还利息还是本金。2014年7月27日,我的儿子出交通事故我和被告杨学清说过要钱。现要求被告杨学军、魏玉环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杨学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学军辩称,2011年10月20日,由被告杨学清担保以建永安驾校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王建国实际借款14.5万元,预付利息0.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5%。到还款期限后,无力偿还本金,于2012年4月23日偿还利息1.7万元。后一直未还本付息。2013年6月30日,我给原告出具20.4万元借条,20.4万元里面包括利息,该借条撤回来现找不到了。2014年2月27日,我和我妻子魏玉环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25万元里面包括利息,利息按2.5%计算的,并且在20.4万元的基础上计算的。该借条未约定月利率,我对该借条无异议。2014年7月30日,我给原告偿还了10万元,但未明确10万元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原告儿子出交通事故大约在2014年的7月份。我现在只给原告偿还15万元其他不偿还。被告魏玉环未作答辩。被告杨学清辩称,2014年2月17日打完借条后,原告王建国多次向我要过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10月1日之前要过两次,王建国儿子出交通事故和我说过要钱的事。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学军、魏玉环系夫妻。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杨学军由被告杨学清担保向原告王建国借款15万元(其中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为25‰。2012年4月23日被告杨学军偿还利息1.7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杨学军为原告王建国出具了20.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2014年2月17日,由被告杨学清担保被告杨学军、魏玉环再次为原告王建国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该25万元里面包括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该借条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以杨学军农村房产做抵押,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学军偿还原告王建国10万元,但未明确偿还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王建国向被告杨学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4.7‰。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学军、魏玉环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要求被告杨学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表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学军向原告王建国实借款14.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后在2014年2月17日被告杨学军、魏玉环又为原告王建国出具25万元借条,该借条应视为双方结算后重新形成的新借条,被告杨学军对该新借条无异议,故被告杨学军、魏玉环与原告王建国��成的25万元借款事实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学军偿还的10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同时,因25万元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月利率应参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先偿还利息为4700元,冲抵本金为9.53万元。被告杨学清作为被告杨学军、魏玉环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原告王建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4年9月30日前)要求被告杨学清承担保证责任,从王建国要求杨学清承担保证责任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杨学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杨学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学军、魏玉环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军、魏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15.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学清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学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学军、魏玉环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学军、魏玉环、杨学清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