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细菊与李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国,陈细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务农。委托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菊,打工。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爱国为与被上诉人陈细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元,被上诉人陈细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许,李爱国酒后驾驶GW856三轮摩托车(系套牌)从浠水县城区回家,行驶至原××村小学附近路段时,将东门河村八组村民陈细菊撞伤并离开现场。陈细菊之夫毕全安闻讯后,驾驶摩托车追至天鹅村三组路段,将李爱国追上并报警。当日,陈细菊被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发少量胸腔积液、左下肺创伤性湿肺、头皮组织挫裂伤,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613.85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半月后复查胸片。2014年4月3日,陈细菊复查花费医疗费162.80元。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细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出院后1个月。陈细菊支出鉴定费1900元。李爱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细菊父亲陈立志生于1940年6月29日,母亲裴顺珍生于1940年6月26日。原审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陈细菊主张的医疗费,以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数额为准。陈细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陈细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支持。李爱国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发生,构成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陈细菊要求李爱国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标准,对陈细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776.65元、误工费5842元(2369元/年÷365天/年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x26天)、护理费3990元(26008元/年÷365天/年x56天)、残疾赔偿金3860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5468元(8867元/年x20年x20%)、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元(6280元/年x10年x20%÷4),共计人民币58516.65元。李爱国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爱国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陈细菊的上述损失,李爱国均应予以赔偿。对李爱国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认定事故是否发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定李爱国撞伤陈细菊是越俎代疱的意见,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仍然是证据的一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审查;人民法院结合全案的证据,可依法综合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对李爱国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李爱国赔偿陈细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8516.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细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李爱国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本人驾驶摩托车撞伤陈细菊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的处理应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不应由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应支持陈细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细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有现场监控录像和鉴定能认定李爱国撞伤陈细菊后逃逸的事实。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作出了认定,上诉人李爱国是滥用诉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另查明: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爱国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判决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李爱国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98号刑事裁定,认定李爱国驾驶摩托车撞伤陈细菊的事实属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098号刑事裁定,已认定李爱国驾驶摩托车撞伤陈细菊的事实。而李爱国上诉称原审认定其驾驶摩托车撞伤陈细菊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李爱国本人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称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的处理应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不应由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理由,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质证、认证,决定是否采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故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非仅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认定,故对李爱国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首先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而本案受害人陈细菊虽然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但陈细菊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爱国称本案不应支持陈细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二、李爱国赔偿陈细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5376.6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细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1.50元,由陈细菊负担200元,由李爱国负担591.50元。鉴定费1900元由李爱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陈细菊负担100元,由李爱国负担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方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