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持跃、尹永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持跃,尹永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高相洋。被告纪持跃。被告尹永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纪持跃、尹永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相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持跃、尹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纪持跃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08年8月8日到期,被告尹永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持跃未答辩。被告尹永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纪持跃(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利率为10.83‰;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尹永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纪持跃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贷出日为2007年8月8日,到期日为2008年8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10.8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找二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和于2012年5月21日、2014年1月23日分两次通过挂号信方式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因被告纪持跃、尹永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纪持跃、尹永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称代理费未发生,原告方暂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国内挂号信函四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纪持跃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0年6月15日找二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并于2012年5月21日、2014年1月23日分两次通过挂号信方式找被告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持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永顺自愿为被告纪持跃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尹永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纪持跃追偿。原告称代理费未发生,原告方暂不主张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持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纪持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8日止;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08年8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尹永顺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纪持跃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民审 判 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坤—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