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常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绍亮,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长伟,农民。原告常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常绍亮、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因被告小时候患有大脑炎,虽治愈但留有后遗症,结婚时原告没有调查清楚。婚后被告打工时摔伤,病情复发,住院治疗,回家半年后生活不能自理,精神不正常,必须有人照顾。原告从小有些痴呆,不能干活,也无法照顾被告,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年××月××日结婚,10月22日生孩子。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病史不是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因患感冒引起发热住院治疗,现仍在恢复之中,原告诉称被告不能自理,精神不正常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走亲戚一直未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年幼的子女考虑,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