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季汝芳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汝芳,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季汝芳,女,汉族,1954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汝勤,男,1959年3月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江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李锦斌,代省长。委托代理人:章荣高,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光义,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季汝芳因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合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季汝勤,被上诉人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荣高、陈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汝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拆迁了原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迎河村第二村民组淝河大堤上的祖居房屋,至今未给予任何补偿安置。原告在2014年9月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悉合肥市人民政府本次征地的依据是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皖政地(2011)第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地批复。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其被拆房屋位于此次征地的红线范围内,与此次征地批复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皖行复(2014)2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迎河村第二村民组淝河大堤上的祖居房屋被征收。2011年8月17日,原告户填写了南淝河大堤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并将房屋移交。嗣后,因要求实物补偿未果,原告分别向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合肥市人民政府等信访,原告信访诉求均未获得支持。原告遂于2014年9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包河分局于2014年9月向其公开了含有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所作的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等信息,原告据此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征地批复。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与该征地批复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作出皖行复(2014)2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皖行复(2014)2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中虽含有被告作出的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的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交验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而被告上述征地批复作出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时间上亦相互矛盾,故原告起诉认为其被拆房屋与上述被告所作的征地批复有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举证据包拆许字2011年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红线图、房屋拆迁登记表和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存根)与原告所举证据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迎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季汝芳搬迁情况说明》、南淝河大堤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季汝芳书写的《申请》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涉案房屋是在南淝河下游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中被拆。原告申请被告对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进行行政复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皖行复(2014)2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汝芳的诉讼请求。季汝芳上诉称:1、皖政地(2011)1381号征地批复系上诉人申请公开迎河村第二村民组淝河大堤段整体搬迁的征地批复获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拆房屋不在该批复范围内错误。第一,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可直接证明本案被拆房屋系因第1381号批复引起。第二,南淝河大堤下游综合整治项目这一单个项目征迁依法有且只有本案一个征地批复。2、一审法院通过本案房屋交拆时间在该1381号批复作出之前,就认定上诉人被拆房屋不在该批复范围内,属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第一,已依法取得省级政府的征地批复是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的前提。本案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法不宜实施拆迁许可制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被拆房屋在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严重违法,且明显错误。第二,本案房屋被拆时间在1381号批复作出之前,恰恰证明了本案拆迁存在未批先拆的违法情形。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宜作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材料认定的事实,并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首先,迎河村委会及大圩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在复议期间制作;其次,该两份材料的出具主体均系本次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最后,迎河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具体的制作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能力。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及其子女自1991年户口迁出迎河村后,不再是迎河村村民,在迎河村没有承包地。其户籍迁走时,在迎河村留有81.20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7月24日,为了实施南淝河下游河道整治工程,合肥市南淝河下游河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布了拆迁公告,上诉人涉案房屋在该拆迁公告红线范围内,为此,上诉人户还于2011年8月17日签写了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愿意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迁人处置。经审核皖政地(2011)第1381号批复征地红线图、合肥市南淝河下游河道整治工程拆迁红线图以及相关基层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上诉人的房屋用地不在皖政地(2011)第1381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其房屋拆迁并非该征地批复用地引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皖政地(2011)第1381号征地批复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3、皖行复(2014)2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1、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征地批复;2、原告不服征地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3、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皖行复(2014)2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行政复议申请与作出征地批复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组证据:1、第74批次涉案征地红线图;2、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迎河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3、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嫁入迎河村、原告户家庭成员户口迁移出迎河村等情况,征地时,原告户在迎河村没有承包地;2、原告在迎河村有81.2平方米的房屋;3、原告房屋用地不在皖政地(2011)1381号征地批复批准用地范围内。第三组证据:1、包拆许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拆迁公告》;3、拆迁红线图;4、房屋拆迁登记表和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存根)。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南淝河下游河道整治工程房屋拆迁范围内,即在包拆许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红线范围内。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审原告季汝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迎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季汝芳搬迁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的基本身份事项;2、原告祖屋在批复征地范围内。第二组证据:1、南淝河大堤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2、迎河村批注的季汝芳于2011年8月16日写的《申请》。证明:原告的房屋因南淝河大堤综合整治项目被征收拆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合包国土信(2014)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2、皖政地(2011)1381号《关于合肥市2011年第74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1、被告是本批次征地批复行为的作出主体;2、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征地批复;3、原告的祖屋于2011年7月被拆除;4、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中有皖政地(2011)1381号批复,说明原告与该批复具有利害关系。第四组证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合访核字(2014)87号《关于季汝芳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关于季汝芳信访拆迁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季汝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位于被征地拆迁范围之内。第五组证据:皖行复(2014)2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2011年8月17日,上诉人户在南淝河大堤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中已将其涉案房屋移交。2011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1381号征地批复。可见,在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征地批复之前,上诉人已经对涉案房屋予以处置,其与皖政地(2011)1381号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现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未批先拆等违法情形,但其主张的该违法情形系征地批复作出之前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案涉征地批复有利害关系。综上,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汝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