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史康勇与陈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康勇,陈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0092号原告史康勇。委托代理人杨震夏(受史康勇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文军。委托代理人胡俊才(受陈文军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费巧强(受陈文军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史康勇与被告陈文军、陈群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震夏,被告陈文军、陈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胡俊才、费巧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史康勇申请撤回对陈群英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史康勇申请撤回对陈群英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震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康勇诉称,2013年11月16日19时50分左右,陈文军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庆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湖人家四标段对面,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史康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当事人陈文军、史康勇的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陈群英。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史康勇以陈文军、陈群英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77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陈文军、陈群英辩称,陈文军与陈群英于2012年4月12日已经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苏B×××××小型轿车归陈文军所有,因此本起事故与陈群英无关。根据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车辆检验书记载,责任在史康勇,对史康勇的诉请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9时50分左右,陈文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庆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湖人家四标段对面,与史康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史康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康勇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陈文军、史康勇的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史康勇以陈文军、陈群英为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陈群英,2012年4月12日陈文军与陈群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中约定,苏B×××××小型轿车归陈文军所有。对此史康勇表示认可,并申请撤回对陈群英的起诉。事故发生后,陈文军已经赔偿史康勇79433元,对此史康勇表示认可。本院根据史康勇的申请,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审核。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康勇因颈部活动受限、神经功能障碍、面部线条状瘢痕,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为日为宜。庭审中,史康勇主张医疗费1094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15618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94.28元、交通费1500元。陈文军提出因史康勇在宜兴市暂住未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史康勇原籍所在地标准;认可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史康勇为证明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出由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从2011年开始雇佣史康勇从事油漆工的工作,2011年时工资标准为每天160元,2013年为每天200元。在2013年以前是在丁山和张渚干活,从2013年春节开始至今都在景湖人家干活。史康勇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干活,他也没有给史康勇发工资。证人王某证明,她和史康勇从2011年开始一起做油漆工,他们的工资都由李某结算,在2011年时工资为每天160元,到2013年为每天200元。史康勇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干活。陈文军对两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史康勇为证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和宜兴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4日签发的暂住证一份。本院向租房协议的出租方进行调查核实,能够确认史康勇在2012年5月1日后的一年居住在宜兴市环科园。史康勇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肥东县公安局八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肥东县八斗镇薛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史康勇父亲史世林(身份证号码:××)与母亲(身份证号码:××)共生育三子女,长子史康建,二子史康勇,长女史晓霞。史康勇与妻子薛中妹生育女儿史媛慧(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离婚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调查笔录、鉴定费发票、樊晨晖承诺书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史康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无法确定陈文军和史康勇的事故责任,陈文军和史康勇又均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陈文军应承担本起事故50%的赔偿责任。史康勇损失的确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94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8天=684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史康勇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内容,可以确认史康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本地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即为32538元∕年×20年×(20%+2%+2%)=156182.4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史康勇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其从事油漆工的事实,故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即为43916元/年÷365天/年×200天=24063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史康勇父亲史世林和女儿史媛慧系居住在户籍地,故本院确认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即父亲史世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07元年×(20年-2年)×(20%+2%+2%)÷3=13834.08元;女儿史媛慧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07元年×(18年-6年)×(20%+2%+2%)÷2=1383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668.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史康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37550.88元。由陈文军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为168775.44元,陈文军已赔偿79433元应予扣除,即陈文军尚应赔偿8934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史康勇89342.44元。二、驳回史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2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48元、鉴定费2300元)由史康勇负担605元,陈文军负担2643元。陈文军应负担部分已由史康勇垫付,陈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史康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俊超附: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