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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德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德,吴某某,杨某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德,又名杨老发,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周,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德、杨某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雷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德从吴某能处购买楠木一株(位于雷山县永乐镇长坡村大领组“高羊”处),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杨某周等人用油锯对该株楠木进行采伐。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系樟科楠木属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蓄积为0.0758立方米。2、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从吴某发处购买楠木一株(位于雷山县永乐镇长坡村大领组“高羊”处),并转手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德和杨某周,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德、杨某周、吴某某用油锯对该株楠木进行采伐。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系樟科楠木属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蓄积为1.5654立方米。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缴3200元赃款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杨某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对扣押的楠木原木11块、楠木树兜1个,楠木树根1根,作案工具油锯1台依法予以没收;五、对被告人吴某某退还的3200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德、原审被告人杨某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张贴公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志、王某某、吴某能、吴某发、吴某平、刘某某、岑某某、韦某某、刘某荣、被告人杨某德、吴某某、杨某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德未能提供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新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德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采伐闽楠2株,原审被告人杨某周非法采伐闽楠1株,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闽楠1株,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均应给予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德所提上诉理由,我国刑法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杨某德非法采伐2株楠木,且无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法定刑罚幅度内最轻刑罚,罚无可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秀恒审 判 员  刘庆荣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