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孟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冠寨。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冠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高鑫慧,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相处时间很短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从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2015年3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高鑫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对被告很体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以往的生活中原、被告发生争吵都是小事,并且被告已经将玩电脑等习惯戒掉,被告认为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希望法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会改正脾气和缺点,照顾好原告及其家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高鑫慧,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乙,现两子女均跟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2015年3月份,双方因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就应该珍视已有的缘分与情感,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劳动中增进、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有争执、摩擦亦属正常现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而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照顾好原告及家人,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谅解、尊重、并多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为对方、孩子、家庭着想,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和睦的家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