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龚肃瑞与李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肃瑞,李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龚肃瑞。被告:李卫祥。原告龚肃瑞诉被告李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如逾期未还应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20%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日,并对管辖法院、违约金作了约定。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到期还款33000元,如逾期归还还应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如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可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到期归还33000���,其中的3000元应为约定的借款两个月的利息,该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20%的违约金,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肃瑞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肃瑞借款30000元的��息1120元(30000元×5.6%×4倍÷12个月×2个月);三、被告李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肃瑞违约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龚肃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27元,由被告李卫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