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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号。被告房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明。原告张某诉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号、被告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时至今日,已逾半年,原、被告的矛盾持续激化,无法调和。原、被告间的矛盾持续激化,无法调和。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儿子房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房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长期在外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将房某乙判给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房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张某向本院诉讼离婚,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房某乙已满10周岁,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卡、(2014)沭胡民初字第01007民事裁定书、房某乙的谈话笔录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生男孩房某乙已满10周岁,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婚生男孩房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依法应当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1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房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房某乙(2003年8月2日生)随被告房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张���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房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晏 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