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汇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溪口富林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溪口富林服饰有限公司,汇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溪口富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青。上诉人宁波溪口富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汇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汇孚公司(甲方)与富林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0913W008A《货物出口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女童上衣12604件,女童套装5400套,男童上衣2400件,女童裤子2400件,总价为人民币821024元;质量标准:(1)根据外商确认的样品为准;(2)质量变更需由甲乙双方及外商共同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地点、仓库,由乙方负责将产品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仓库,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及外商按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并出具合格证后,视为乙方产品合格。质量异议期为货物交接之日起6个月;货款结算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10%定金,样品确认后再支付乙方10%定金,剩余货款在出货后60天内付清,但若因乙方原因发生退货、拒付货款、索赔等事由导致甲方未在该期限内收到外商货款的,甲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双方还确认:考虑外贸实际中结汇核销无须逐��对应和退税存在时限性等事实,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交的银行结汇单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得以结汇或退税凭证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合同规定的产品为外贸出口的货物,乙方应对其产品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条款承担责任,如违背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交货时间、包装运输及环境保护要求,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0913W008B《货物出口合同》一份,约定:即汇孚公司向富林公司购买女童裤子8100件,女童裙子6200件,女童套装6196套,女童T恤13620件,总计价款为人民币586530元;交货时间:2013年6月20日至7月10日;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与合同编号为W0913W008A的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汇孚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同年5月31日向富林公司支付定金82102.40��及58638元,共计人民币140740.40元。然富林公司仅于2013年7月29日将三件产前样交付给汇孚公司,但汇孚公司对富林公司使用的辅料、颜色、印花等认为不符合要求,且没有主标、尺码表、商标等,不是正确的产前样。时至今日,富林公司仍未向汇孚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产前样,也未向其交付合同项下的服装。为此,汇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由富林公司返还合同定金等。原审法院认为:汇孚公司与富林公司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汇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向富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的定金,样品确认后再支付10%定金,剩余货款则在出货后60天内付清。本案中,汇孚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同年5月31日向富林公司支付了���同价款10%的定金共计人民币140740.40元,虽然汇孚公司支付定金的时间距离合同签订时间有近20天及二个多月,但距离约定的交货期限尚有二个月及40天左右的时间。然富林公司作为供方仅在2013年7月底(已过交货期)才将三件产前样交付给汇孚公司,且产前样所使用的辅料、颜色、印花等均与汇孚公司的要求不符,又无主标、尺码表、商标等,样衣无法得到汇孚公司的确认;而富林公司至今未能向汇孚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鉴于此,汇孚公司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涉案的二份《货物出口合同》自富林公司收到汇孚公司的起诉状时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汇孚公司要求富林公司立即归还定金140740.40元之诉请,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汇孚公司与富林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W0913W008A、W0913W008B的《货物出口合同》各一份,予以解除。二、富林公司归还给汇孚公司定金人民币14074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富林公司负担。宣判后,富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履���交货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汇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笔10%的定金,而实际其支付已经超过约定时间两个月,这直接导致富林公司延期交付产前样。富林公司在收到第一笔定金后,已按合同约定积极为生产大货做前期准备,并于2013年7月2日向汇孚公司提交了样衣,生产大货条件已经得到汇孚公司的确认,汇孚公司也通知富林公司生产大货。根据合同约定,富林公司在符合生产大货条件后,汇孚公司应支付第二笔10%定金,但是其至今未支付,导致富林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而富林公司已经做好了履行合同的准备,只要第二笔定金一到即可安排进行生产,现因汇孚公司的行为给富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汇孚公司答辩称:合同中并未具体规定支付定金的时间,汇孚公司支付定金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后的19日,离交货期还有两个月的时间,但是富林公司仅是提供了尺码样等,并没有提供准确的产前样。富林公司称在邮件中汇孚公司同意生产大货,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富林公司直到7月30日,也就是分别过了交货期50天和20天,都没有提供准确的产前样,因此第二笔定金的支付条件也并未成就。综上,富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富林公司与汇孚公司签订的《货物出口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汇孚公司应在合���签订后支付10%定金,样品确认后再支付10%定金,剩余货款则在出货后60天内付清。现富林公司主张约定的“合同签订后”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实际汇孚公司是在合同签订后的20天和两个月左右分别支付了定金,虽然与合同签订当时间隔了一段时间,但距离约定的交货期限尚有一段时间,因此,汇孚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而富林公司在收到两笔定金后,并未及时交付产前样,逾期交付的产前样因为不符合汇孚公司的要求而未得到其确认,因此,第二笔10%定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富林公司称系由于汇孚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定金才未安排生产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富林公司至今未能向汇孚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汇孚公司鉴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富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115元,由上诉人宁波溪口富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志军审 判 员  黄江平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