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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晶与陶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晶,陶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何晶,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陶光富,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晶与被告陶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晶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办驾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办驾照”钱不够为由再向原告借人民币45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朋友酒驾出事”为由又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欠款1.0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陶光富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陶光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光富于2015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何晶借款人民币4000元、4500元、2000元,合计1.05万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光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晶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光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