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祝群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群华,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于2006年3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群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眉东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群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祝群华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祝群华居住的眉山市东坡区金辰花园1期2栋2单元302住房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祝群华制作、持有的法轮功宣传资料10张、《明慧周刊》9本、法轮大法光盘1张、刻录机、打印机、电脑等物。经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祝群华电脑进行鉴定,发现电脑中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九百六十七个。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祝群华系被动到案。3、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祝群华出生于1974年9月12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4、辨认笔录,载明李利群、周平平、周献明均辨认出了祝群华就是万武在家练功并制作法轮功资料和光盘期间经常来家里那个叫“群华”的人。张学军辨认出了祝群华就是主动拿打印机给自己用于制作反宣法轮功资料并多次叫其到博驰快递帮忙取、送用于制作法轮功资料原材料的人。王学珍辨认出了祝群华就是分两次拿了四十多份法轮功资料和光盘给自己到眉东大市场散发的人。5、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行)决字(2006)第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祝群华于2006年3月14日因散发“法轮功”资料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祝群华位于东坡区金辰花园1期2栋2单元302室的房屋进行搜查、勘验,并依法扣押了《明慧周刊》9本、“法轮大法”光盘1张、刻录机、打印机等物品,扣押清单上并有见证人“程航”签字。附祝群华住宅搜查视频资料。7、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川明司鉴(2014)电检字第10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载明经检验,在被告人祝群华电脑中提取出与案件相关的数据文件967个。8、证人杨某竹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于2014年4、5月左右开始和母亲祝群华一起住。妈妈在练法轮功,有一间房间是妈妈放电脑和打印机的,还有很多光碟和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墙上挂有妈妈师傅的挂像。我是用不来打印机的。9、证人罗某彬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2月份,祝群华到我家给了我两盘法轮功神韵晚会的光盘叫我看,这光盘今天被你们搜出来了。2014年4月份,祝群华喊我去拿了一部可以拨打法轮功语音电话的手机以及一张电话卡,但我没有用。在2014年5月10日,我从福建打工回来后,祝群华喊我去她家吃饭,我在他家看到一个房间里有一台打印机和电脑。因为大家都是练法轮功的,所以晓得这些东西是拿来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10、证人祝某华的证言,我和祝群华主要是交流一些练功心得,如果电脑坏了她找人帮我修理,《明慧网》上不去她帮我上。大约今年5月份,我到祝群华家中看到一个房间里有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剪纸刀、光盘刻录机、一些纸、墨水等工具,以及20-30本“天赐洪福”、“晨曦”等半成品小册子,祝群华还问我需不需要。我在她家还看到祝群华正在用裁纸机把印有《2014年新唐人神韵晚会》的光盘封面裁好边来放到旁边的床上。我从祝群华家中拿过一张2013年《新年晚会》的碟子来自己看,我就晓得她在制作这些东西了。2012年底,有个男的来祝群华家中拿过100份“天赐洪福”小册子走。11、证人王某珍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练法轮功十年了,我通过万武认识了祝群华,我和祝群华交流过,祝群华拿资料给我。就在最近,我在雕像碰到祝群华,我要求祝群华给我点法轮功的反宣品去散发,祝群华就给了我二十多盘《法轮功神韵晚会》的光碟,我拿到眉东大市场买菜的时候散发了。第二次祝群华给了我十多本《明慧周报》、《真相》小册子,我拿到眉东大市场散发了。12、被告人祝群华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我是从1996年开始练法轮功的,从我租住的房屋内搜出了电脑、一台打印机、《转法轮书籍》、师傅李洪志相片一张等,我电脑和打印机是拿来救人的,从事法轮功活动不违法。原判认为,“法轮功”组织系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属“邪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已于1999年7月22日发布决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该《决议》中明确提出:“要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各种危害社会和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依法取缔‘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故“法轮功”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中的“邪教组织”。被告人祝群华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祝群华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将扣押在案的电脑、打印机、刻录机等作案工具以及法轮功宣传资料等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祝群华以法轮功不属于邪教范畴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群华曾因传播法轮功资料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上诉人祝群华提出法轮功不属于邪教范畴,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也指出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因此,“法轮功”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邪教组织,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丹审 判 员 邓胜果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粟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