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春娥与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娥,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保字第113号申请人:徐春娥。被申请人: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少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张少武。申请人徐春娥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徐春娥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武名下银行存款10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春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徐春娥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3号楼3幢2-3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012**号的房产;查封担保人徐春娥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兴隆花园25号楼25幢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1340**号的房产。二、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少武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0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强审判员  刘红坡审判员  姚小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