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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仲洪英与梁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洪英,梁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仲洪英。委托代理人黄爱东,大丰市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洪英诉被告梁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智通强、人民陪审员柏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东,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洪英诉称,2014年5月21日7时30分,被告梁建华驾驶苏J×××××客车沿大丰市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我并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大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32465.3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建华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医疗费请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认可误工费按120日、每日70元计算,护理费按60日、每日60元计算,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梁建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梁建华驾驶苏J×××××牌号轿车(所有人为王永忠)沿大丰市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与异向行驶的原告仲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同日,原告仲洪英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膝部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57.4元,后于2014年6月26日在该院就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16元,合计5373.4元。2014年5月23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81405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洪英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仲洪英的家庭承包田已被征用,现常年为张永华、孙志燕提供农田劳务,日工资不低于每日100元,因案涉事故受伤后至2015年3月期间停工。被告梁建华已向原告仲洪英垫付人民币8000元。审理中,原告仲洪英为主张赔偿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准予鉴定并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监鉴字第710号法医学鉴定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仲洪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膝部外伤等损伤,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仲洪英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4.5元。被告梁建华书面请求一并处理其支付的垫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建华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案涉法医学鉴定书为本院依法委托的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虽提出不认可误工天数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仲洪英为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于务工所得,日工资不低于100元,案涉法医学鉴定书载明的建议误工天数为180日,故对原告提出误工费按城镇标准每日94.09元计算180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法医学鉴定书载明的护理天数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94.09元计算,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日64.98元计算60日。原告仲洪英主张在三龙镇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1900元,该主张与其提供的大丰市大中镇志刚摩托车配件门市的手工发票明显矛盾,故对原告仲洪英提供的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373.4元;2、营养费540元(60×9);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18×5);4、护理费4168.8元(69.48×60);5、误工费16936.2元(94.09×180);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604.5元,合计27912.9元。综上,原告的损失27912.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7308.4元,被告梁建华已垫付的8000元由此赔偿款中一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308.4元,因被告梁建华已垫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及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计1004.5元,故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向原告仲洪英支付20312.9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开户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金墩支行、账号为62×××76、户名为仲洪英的账户中),返还被告梁建华6995.5元。二、驳回原告仲洪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1004.5元,由被告梁建华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唐 鑫 邦代理审判员 智 通 强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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