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法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龙艳红申请执行纪汉体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艳红,纪汉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勃法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龙艳红,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宁县绥阳林业局。被执行人纪汉体,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镇东北亚小区。本案在执行(2015)勃法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龙艳红与被执行人纪汉体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力的(2014)勃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查无下落,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即恢复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勃民商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商金宝执行员 李龙军执行员 佟志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