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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与肖亮杰、赖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肖亮杰,赖华华,邓玉华,遂川县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住所地:遂川县东路大道45号。负责人尹耀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民安、张建伟,该行员工。被告肖亮杰,居民。被告赖华华,居民。被告邓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启荣,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川县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肖亮杰、赖华华、赖小秋、吉群香、邓玉华、遂川县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民安、张建伟、被告赖华华、被告邓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荣、被告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杰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4日,原告以赖小秋、吉群香己丧失担保能力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遂川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肖亮杰、赖华华在原告处申请汽车分期付款贷款,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约),2012年10月26日在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有效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60006118136)。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邓玉华、赖小秋、吉群香、骏腾公司对该笔汽车分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肖亮杰发放了汽车分期贷款41万元,期限36个月。截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肖亮杰己连续违约,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肖亮杰、赖华华偿还贷款本息248742.69元(截止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之后利息和滞纳金另计(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2%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二、被告邓玉华、骏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函、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面见谈话调查表、被告肖亮杰、赖华华共同还款承诺书、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肖亮杰、赖华华在原告处办理分期贷款,两人签字确认。被告赖华华质证认为肖亮杰当时未告知其借款金额,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邓玉华质证认为其不知被告肖亮杰当时贷款的经过。被告骏腾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肖亮杰、赖华华本人签字,被告赖华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被告邓玉华担保承诺函、2、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3、被告骏腾公司担保函、4、骏腾公司汽车购销合同;被告赖华华质证意见为其不知情。被告邓玉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未告知担保额度,误导担保人签字,且在签订该担保书时原告告知邓玉华还有担保人赖小秋及吉群香一并同时提供担保。被告骏腾公司对2-1号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认为本案系该行承办人张建伟一人所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格式文本,系被告骏腾公司盖完章后再由原告承办人书写内容,属程序违法。另2-3号证据的真实性需回去核实再作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被告邓玉华本人签字及骏腾公司印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华华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但现在与被告肖亮杰己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人现无能力帮被告肖亮杰归还借款。被告赖华华为其辩称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法院传票、个人征信记录;拟证明其与肖亮杰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债务多无能力偿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赖华华提供的离婚协议是在办理贷款手续之后办理的离婚登记,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赖华华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其办理贷款手续之后办理的登记手续,其贷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确认。被告邓玉华辩称,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未审查担保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明,且原告和肖亮杰也未告知被告具体担保金额,故意隐瞒贷款41万元的真实情况以致误导被告签订担保承诺函。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构成欺诈。二、庭审时查明原告提供的肖亮杰在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时提供购车发票与被告骏腾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明显不一致,且肖亮杰的提供给原告的发票多出184900元。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审查不严,失职,把这种风险及责任转嫁于保证人身上完全不公平。三、本案中既有保证人担保,又有肖亮杰本人购买的汽车作抵押,本案肖亮杰从2014年2月19日始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原告方却怠于、放弃行使抵押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到期债权,此行为与《物权法》第176条、194条规定相违背。原告应当将价值59万沃尔沃赣D×××××轿车优先变卖受偿,不足部份才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邓玉华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担保承诺函;2、催收通知书;3、通话记录单;4、被告肖亮杰在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5、天天快递单;6、被告赖华华所述贷款经过;7、被告肖亮杰在2015年5月11日证明;8、离婚证;9、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10、邓玉华与原告信贷员发的短信(无书面记录,仅在庭审时出示给对方质证);11、信用卡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债务人肖亮杰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本息97396.70元,按债务人每月偿还11388元计算,债务人应在2014年元月15日左右就己开始违约;被告收到原告催收通知后与原告提出担保异议,被告肖亮杰贷款经过担保人不知情;债务人所购汽车于2014年5月份己抵押给深圳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2011年3月29日担保人为肖亮杰在邮政银行贷款时提供过被告的身份、收入等信息。原告质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10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赖华华对1、2、3、4、5、8号证据不知情,对6、7、9、11号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骏腾公司质证认为第7号证据无法律效力,其他证据与其公司无关,10号证据无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邓玉华提供的1、2、11号证据能够证明担保人对该笔贷款签字确认,债务人肖亮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债务人肖亮杰出具的证明己抵押给深圳某公司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号、4号、5号证据肖亮杰出具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确认。6号证据赖华华陈述可作为证据使用。8号、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确认。10号证据无书面记录,本院不作确认。被告遂川县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当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显示汽车的销售价格为405000元,但被告肖亮杰在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中显示价格为589900元,被告公司对该张销售发票造假一事并不知情,肖亮杰与原告明显存在恶意欺诈行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2012年10月24日,被告肖亮杰、赖华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并在10月26日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该笔贷款的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汽车实现债权。综上所述,被告骏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骏腾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车辆实际价格为405000元。原告、被告赖华华、邓玉华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出自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亮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肖亮杰在被告骏腾公司购买一辆沃尔沃XC60T5型号汽车,价格为4050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肖亮杰、赖华华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贷款,并于当日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合同约定:一、被告肖亮杰所购车价款为58.99万元,被告自行付款为30%,计币17.99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肖亮杰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1万元;二、如被告违约按剩余本金以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亮杰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肖亮杰、赖华华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肖亮杰、赖华华同意将该车辆作为抵押,承诺对该笔个人汽车分期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出现违约,原告可向任何一方追索全部债权。同日,原告为被告肖亮杰发放了41万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每月归还借款11388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邓玉华、骏腾公司对该笔汽车分期付款贷款签订了《担保承诺函》及《公司担保函》,且在《承诺函》及《担保函》中签字确认,同时约定被告邓玉华、骏腾公司双方均为持卡人肖亮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之日起两年),负责偿还该笔贷款全部债务。2012年10月26日该车在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有效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60006118136)。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肖亮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675.24元,利息17052.89元,滞纳金5014.56元,合计248742.69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原告当庭明确办理汽车消费贷款首付不得低于30%。本院认为,被告肖亮杰、赖华华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亮杰、赖华华借款41万元属实,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肖亮杰己归还借款本息183324.7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6675.24元,利息17052.89元,滞纳金5014.56元,合计248742.69元。到期后,被告肖亮杰、赖华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48742.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华华抗辩称其对被告肖亮杰借款经过不知情,且与被告肖亮杰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邓玉华、骏腾公司对该笔汽车分期付款贷款签订了《担保承诺函》及《公司担保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函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邓玉华、骏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肖亮杰、赖华华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还抗辩称原告工商银行遂川支行在审查被告肖亮杰提供的购车发票时不严,导致被告肖亮杰、赖华华多借款126500元,可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工作流程规定原告应发放借款为283500元(405000×70%),减去被告肖亮杰己归还借款本息183324.76元,故被告邓玉华、骏腾公司应在实际借款担保金额内100175.24元(283500元-183324.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亮杰、赖华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借款本金226675.24元,利息17052.89元,滞纳金5014.56元,合计248742.69元,并从2015年4月2日始按借款本金226675.24元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及按借款本金226675.24元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份在欠款100175.24元内由被告邓玉华、遂川县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2元,由被告肖亮杰、赖华华负担。被告邓玉华、遂川县骏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37.43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肖亮杰、赖华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玉玲审 判 员  傅宗红人民陪审员  张修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