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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祖振江与王宝、沈阳善德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振江,王宝,沈阳善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28号原告:祖振江,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主。委托代理人:张卫兵,男,沈阳康福德高出租汽车公司安全员。被告:王宝,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沈阳善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淳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振江与被告王宝、沈阳善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被告王宝(同时作为被告沈阳善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振江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祖振江的司机谭仁萍在沈河区大南街附近与被告王宝驾驶的辽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当时王宝违章右转造成原告祖振江车辆受损,当时报案122认定被告王宝负全责,原告司机谭仁萍无责任,被告王宝也承认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去了快速理赔中心,因被告王宝驾驶的车辆只有交强险,不够赔付原告的修车费用及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只能赔付2,000元。后原告祖振江申请到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5,199元,鉴定费350元。经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修车费5,199元、鉴定费350元、停运损失费280元*7天=1,960元、复印费71元,共计7,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善德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王宝是实际车主,一切费用应由王宝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王宝辩称,这个车我是实际车主,挂靠善德运输公司经营,肇事那天是我开的车,我是右转,转向都打了,原告车辆强行内向超车就刮上了。刮上了以后原告车里下来的是女司机,我一看是女司机,我就说那就走我的保险吧,她也同意了。当天去的快速理赔做的手续,定损员给定的是2,000元,我说我只有交强险,剩下的不够我给你拿,你该修车修车。原告驾驶员给车主打的电话,说不用管那么事,就把车开走了,然后就接到法院传票了。起诉我要这么多钱,我拿不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王宝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谭仁萍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辽A×××××号出租车损坏。王宝与谭仁萍签署《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王宝认定全责,谭仁萍无责。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鉴定,辽A×××××号出租车损失金额为5,199元,鉴定费350元。辽A×××××号出租车于当日被送入修理厂维修,于2015年4月25日出厂。另查明,原告祖振江系受损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做出租客运经营。被告王宝为肇事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沈阳善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做货运经营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5年1月1日出具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挂靠合同、维修清单及收据、价格鉴定结论、发票、2015年出租汽车行业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宝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祖振江所有的辽A×××××车辆相撞,造成辽A×××××号车辆受损,王宝经快速理赔认定全责,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宝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祖振江的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199元,该鉴定中心作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的专业机构,接受交警队的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所有的辽A×××××车辆系营运车辆,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无法经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修理7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其停运损失每天为270元,7天共计1,89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亦系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损失,对此,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沈阳善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祖振江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王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祖振江维修费3,199元;三、被告王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祖振江鉴定费350元;四、被告王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祖振江复印费71元;五、被告王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祖振江停运损失1,890元;六、被告沈阳善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第五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祖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祝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