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海恩与李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恩,李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33号原告徐海恩。被告李玉生。原告徐海恩与被告李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恩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9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99000.00元及利息776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9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3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及利息。以上事实,经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借款利息776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生偿还原告徐海恩借款199000.00元,利息77610.00元,本息合计2766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25元、保全费1903元由被告李玉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柏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