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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会哲、郭兴与肖伟、南阳市高新区宏达货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哲,郭兴,肖伟,南阳市高新区宏达货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张会哲,女,50岁.原告:郭兴,男,25岁.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伟,男,36岁。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宏达货运。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与张衡路交叉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会哲、郭兴诉被告肖伟、南阳市高新区宏达货运(以下简称宏达货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哲、郭兴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伟、宏达货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17时35分,张会哲驾驶豫R575**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郭兴)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华中石油”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肖伟驾驶豫R397**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张会哲、郭兴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会哲因伤势严重先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航空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5日,花费医疗费325695.43元,其伤残程度于2014年12月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060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会哲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属一级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残。其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于同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12060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张会哲现身体状况需完全护理依赖。张会哲后续治疗费用以1000元/月,时限以2年为宜。张会哲后期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约需30800元。原告张会哲为此支出鉴定元。郭兴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花费医疗费11648.34元,其伤残程度于2014年12月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06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兴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其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费用于同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12060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郭兴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7200元。原告郭兴为此支出鉴定费。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兴无责任。经查证,肖伟驾驶的豫R397**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达货运,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张会哲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964337.4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25695.43元;2.误工费10251元(67元/天×153天);3.护理费12596元(67元/天×94天×2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5.营养费1940元(10元/天×94天);6.残疾赔偿金172896.36元(8475.34元/年×20年);7.后期护理依赖288000元(1200元/月×12月×20年);8.后期医疗费24000元(1000元/月×12月×2年);9.后期颅骨修补费用30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交通费5000元;12.鉴定费3200元;13.院外用药30000元];原告郭兴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损失54219.02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1648.34元;2.误工费10251元(67元/天×153天)3.护理费1139元(67元/天×17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二次手术费7200元,8.交通费5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800元],上述二原告损失共计1018556.45元,扣减交强险122000元后,下余896556.45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为268966.93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68966.93元由被告肖伟及被告宏达货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伟、宏达货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397**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属实。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35分,张会哲驾驶豫R575**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郭兴)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且未戴安全头盔,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华中石油”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肖伟驾驶豫R397**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张会哲、郭兴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4)西公交认字第0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会哲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3日,花费医疗费55378.45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8日,花费医疗费142342.15元,后又转入航空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5日,花费医疗费127974元,张会哲三次住院总计花费医疗费325695.43元。其伤残程度于2014年12月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0603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会哲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属一级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残。其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于同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12060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张会哲现身体状况需完全护理依赖。张会哲后续治疗费用以1000元/月,时限以2年为宜。张会哲后期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约需30800元。原告张会哲为此支出鉴定3200元。郭兴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花费医疗费11648.34元,其伤残程度于2014年12月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060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兴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其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费用于同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12060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郭兴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7200元。原告郭兴为此支出鉴定800元。被告肖伟驾驶的豫R397**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达货运,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1.原告张会哲及郭兴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郭兴的伤残程度及其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郭兴的伤残程度及其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费用鉴定评估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评估不实、过高,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郭兴的伤残程度及其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重新鉴定、评估。但其后该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选择鉴定机构及缴纳鉴定费用。3.原告张会哲在庭审中提交西峡县医药公司2014年7月5日出具的购买人血白蛋白5300元票据一张,欲证明其于院外购买该药用于治疗。并提交南阳市宛城区佰信医药有限公司连锁三十三店票据83张,金额合计为8300元,提交南阳市杰森堂大药房票据18张。金额合计为1800元,总计金额为10100元,欲证明其院外购药费用。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肖伟驾驶证;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历次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张会哲伤残情况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后期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临床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郭兴伤残情况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临床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张会哲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张会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且未戴安全头盔和肖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而形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确认事故双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本院确认张会哲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肖伟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张会哲住院医疗费用325695.43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5300元及院外购药10100元和原告郭兴住院医疗费11648.34元,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院外用药3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会哲诉请的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且到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持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材料,张会哲现身体状况需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为288000元(1200元/月×12月×20年),张会哲后续治疗费用为24000元(以1000元/月,时限为2年),张会哲后期颅骨修补的费用30800元,有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书予以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会哲医疗费为395895.43元;原告郭兴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兴医疗费为18848.34元。二原告误工费诉请,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26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二人要求按照每天6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会哲、郭兴各为10251元。原告张会哲护理费诉请要求按照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张会哲护理费为6289元;原告郭兴护理费为1139元。二原告诉请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到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会哲、郭兴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原告郭兴身体伤残程度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选择鉴定机构及缴纳鉴定费用,对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针对原告郭兴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张会哲伤残赔偿金为172896.36元,原告郭兴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二原告交通费诉请无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会哲、郭兴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二原告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张会哲为20000元、郭兴3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张会哲受伤而导致的损失898100.7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95895.43元(325695.43元+院外用药15400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后期颅骨修补费用30800元);2.误工费10251元(67元/天×153天);3.护理费6298元(67元/天×9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5.营养费1940元(10元/天×94天);6.残疾赔偿金172896.36元(8475.34元/年×20年);7.后期护理依赖288000元(1200元/月×12月×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郭兴受伤而导致的损失50868.34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1648.34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2.误工费10251元(67元/天×153天)3.护理费1139元(67元/天×17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合计总损失为948969.13元,原告张会哲占总损失94.7%的比例,原告郭兴占总损失5,3%的比例。因肇事车辆豫R39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对被告肖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1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张会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91859元[(120000元-23000元)×94.7%]、郭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5141元[(120000元-23000元)×5.3%],对于二原告损失剩余超出交强险部分828969.13元(其中原告张会哲剩余损失为786241.79元,原告郭兴剩余损失42727.34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248690.74元(其中张会哲为235872.54元,郭兴为12818.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范围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会哲189400元(200000元×94.7%),赔偿原告郭兴10600元(200000元×5.3%),保险赔偿后二原告剩余损失48690.74元(张会哲46472.54元,郭兴2218.2元),由被告肖伟赔偿。被告宏达货运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与被告肖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会哲301259元;赔偿原告郭兴18741元。二、被告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会哲46472.54元;赔偿原告郭兴2218.2元。被告南阳市高新区宏达货运对原告张会哲、郭兴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会哲、郭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1280元,由原告张会哲、郭兴承担3250元,被告乡宁县辉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克审 判 员  雷 川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晨附:一、付款账户:河南西峡农商银行00000109896058682012西峡县人民法(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