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高建、等诉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汤雨陶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文建华,张笃坤,黄卿益,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汤雨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高建,重庆市沙坪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区。原告文建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笃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黄卿益,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地:盐津县落雁乡龙塘村法定代表人,汤雨陶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雨陶,48岁,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高建、文建华、张笃坤、黄卿益与被告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汤雨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文建华、张笃坤、黄卿益及其代理人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张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雨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文建华、张笃坤、黄卿益诉称,2007年6月6日,四原告以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汤雨陶以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龙塘沟电站《招股协议》,约定四原告出资200万元,占该电站40%的股份。2008年1月19日,由于电站尚未建成但建设成本增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原告在原2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出资60万元但仍只占该电站40%的股份。2008年4月11日,汤雨陶出具《龙塘沟电站乙方股东股金支付情况》,确认四原告已按照约定将260万股金全投入到位。此后四原告又购置了20万元的设备投入到该电站。由于合作中双方意见不统一,双方商量确定四原告退出,由汤雨陶收购四原告股份独自经营。2008年7月2日,汤雨陶成立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19日,四原告从龙塘沟电站正式退股,被告汤雨陶以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将四原告在龙塘沟电站投入的股金280万元全额转为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原告的借款,年利息40万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约定“原有的招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和借款协议等所有协议资料一律作废,均以此借款协议和借条为准”。四原告认为,《招股协议》性质上属公民之间的合伙协议。虽然协议是四原告以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但四原告签署的《龙塘沟电站投资约定事项》,说明是四原告作为公民个人在投资经营;虽然汤雨陶是以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协议,但汤雨陶并未提供龙塘沟电站是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属企业的资料,且《龙塘沟电站乙方股东股金支付情况》也是汤雨陶个人签署的,加之《借款协议》已明确宣布原《招股协议》作废,故与四原告签订《招股协议》形成合伙关系应确定为汤雨陶个人。四原告与汤雨陶将股权转债权的约定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汤雨陶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和利息。以汤雨陶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是公司愿意与汤雨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与汤雨陶共同对四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四原告“股权转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6年8个月的约定利息266.64万元,合计546.64万元(此后利息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盐津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对于前期盐津龙塘沟水电站曾经由四原告以购买设备等一切形式总计经手投入28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280万元究竟是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四原告的个人资金投入,至今都没有明确确认。二、四原告不符合本案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6月6日签订的《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塘沟电站招股协议》中的各方当事人中并无本案四原告,该协议中四原告并不是当事人,上述协议的当事人甲方为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尽管该协议中提到上述四原告的姓名,但四原告仅仅以乙方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代表名义出现。自始至终,四原告不是上述协议当事人,不享有该协议中的权利。三、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其一、2007年6月6日签订的《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塘沟电站招股协议》中的各方当事人中并无本案四原告,四原告不具备股权转借款的合同当事人主题资格。其二、因无法确认上述280万元投资究竟是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还是四原告的个人名义投资,至今无法确认,在合同当事人主体无法确认的情况下,2008年9月19日汤雨陶以盐津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名义与四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即为无效协议,有关的利息支付条款自然无效。故签订该《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在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借款协议》合同当事人主体不符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实际上四原告并没实际向二被告支付任何《借款协议》所称的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四、四原告认为2007年6月6日签订的《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塘沟电站招股协议》性质上属于公民之间的合伙协议这一观点不成立,证据不足。故四原告不得以自己个人名义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以防止侵犯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权利。2007年6月6日签订的《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塘沟电站招股协议》中当事人是明确的,不是本案四原告,上述《招股协议》中明确载明的相对方当事人为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五、为全面查清四原告经手投入的280万元究竟是四原告个人出资还是签订《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塘沟电站招股协议》中的乙方当事人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资,究竟谁才是真正《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塘沟电站招股协议》中的乙方当事人,申请法庭追加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或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或者责令四原告提供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能确认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是《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塘沟电站招股协议》中的乙方当事人,且能证明四原告是《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塘沟电站招股协议》中的乙方当事人的书面说明。六、被告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2011年8月委托汤雨陶支付现金15万元,且在被告汤雨陶另一公司购买楠木家具还欠货款92万元,若法院认为四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我方要求将上述款项折抵为已经支付款项,并从支付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七、原告主张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汤雨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五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综合上述,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原告身份;2、《招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汤雨陶合伙的事实和约定及四原告投资200万元,占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0%股份;3、《龙塘沟电站投资约定事项》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以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汤雨陶签约,但实际上是四原告个人出资;4、《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未签字,签字件在汤雨陶处),证明四原告在原出资2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出资60万元,共260万元,依然只占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0%股份;5、汤雨陶出具的《龙塘沟电站乙方股金支付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260万元出资已经到位;6、网络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登记信息;7、《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四原告在龙塘沟电站的280万元股权转为借款,年息40万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招股协议》、《补充协议》作废;8、《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告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自2008年9也19日起向四原告负债280万元;9、说明一份,证明招股协议实际出资人为四原告,与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10、证人曹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经质证,被告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被告并未与四原告私人签订招股协议,而是和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约;证据2四原告不是《招股协议》的当事人;证据3《龙塘沟电站投资约定事项》无公章及汤雨陶签字,与本案无关。证据4《补充协议》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四原告无资格签订补充协议,且无盖章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龙塘沟电站乙方股金支付情况》是以公司名义还是四原告名义出资,上面并未写清楚;证据6无异议;证据7《借款协议》以四原告为当事人,但是借款的基础是最原始的《招股协议》,因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是与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招股协议》,四原告在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授权的前提下,没有权利以自然人身份变更公司的协议,因以自然人身份进行,因此该协议自始至终无效;证据8《借条》不能证明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原告发生借款280万元,而是股权转借款。所以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280万元,前提是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认该笔款项是四原告出资;证据9无异议;证据10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当时主张的具体内容。被告汤雨陶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占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0%股份;证据3、4无签字盖章,属无效协议;证据5证明乙方出资260万元已到位;证据6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借款协议》证明四原告将280万元股权转借款及约定年息40万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招股协议》、《补充协议》作废;证据8《借条》证明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原告负债280万元事实;证据9证明招股协议中与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的实际出资人为四原告,与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关;证据10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谈到利息给付的事实。被告易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龙塘沟电站招股协议》一份,证明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情况,说明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汤雨陶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形式上是和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上和四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高建代表四人处理该项内容,且招股书上有四人的名字,说明招股的时候汤雨陶很清楚合作者是本案四原告。本院认为,该协议证明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占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40%股份。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6日,四原告(高建、文建华、张笃坤、黄卿益)以重庆润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龙塘沟电站《招股协议》,约定四原告出资200万元,占该电站40%的股份。后因各种原因增加出资至280万元。2008年7月2日,汤雨陶成立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同年9月19日,四原告从龙塘沟电站退股,被告汤雨陶以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将四原告在龙塘沟电站投入的股金280万元全额转为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原告的借款,年利息40万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约定“原有的招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和借款协议等所有协议资料一律作废,均以此借款协议和借条为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四原告(高建、文建华、张笃坤、黄卿益)与被告盐津兴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给付欠款本金280万元及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6年8个月的约定利息266.64万元,合计546.64万元(此后利息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方在答辩中提到的已给付了四原告欠款15万元,原告方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汤雨陶系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公司行使权力,属职务行为,不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汤雨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原告(高建、文建华、张笃坤、黄卿益)欠款本金280万元及自2008年9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6年8个月的约定利息266.64万元,扣除已给付的15万元,合计531.64万元(此后利息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盐津龙塘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