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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友与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友,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程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刘彦友,男。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程利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程利华,男。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作义,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磐石市宝山乡靠山村西茶条屯。原告刘彦友与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利粮食公司)、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友,被告通利粮食公司、程利华的委托代理人潘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友诉称:刘彦友与通利粮食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2014年9月6日,刘彦友与通利粮食公司、程利华签订《个人无限连带承诺书》,程利华承诺对通利粮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16日,刘彦友向被告通利粮食公司汇款合计2000万元。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变更为四个半月,月利率变更为1.5%。2013年2月18日,通利粮食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80万元,2014年3月19日,通利粮食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因通利粮食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故来院告诉。请求:1.通利粮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全部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5%标准计算);2.程利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通利粮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但通利粮食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支付的80万元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月息1.5%)进行计算,超过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程利华辩称:原告提交的《个人无限连带承诺书》并未生效,依据承诺书内容,程利华配偶刘淑影并未签字确认,导致合同未产生效力,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故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刘彦友与通利粮食公司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同日,刘彦友向通利粮食公司分四笔汇款合计2000万元。2014年9月6日,刘彦友与通利粮食公司、程利华签订《个人无限连带承诺书》,程利华承诺对通利粮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变更为四个半月,月利率变更为1.5%。2013年2月18日,通利粮食公司向刘彦友还款80万元,2014年3月19通利粮食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刘彦友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个人无限连带承诺书》《支付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2月18日通利粮食公司向刘彦友还款80万元的性质。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2月16日,通利粮食公司在收到2000万元借款后,仅隔三日还款80万元,属于变通预扣利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本院认定通利粮食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1920万元,扣除已经还款500万元,通利粮食公司尚欠刘彦友借款本金1420万元。二、关于程利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2014年9月6日,刘彦友与通利粮食公司、程利华签订了4份《个人无限连带承诺书》,在每份承诺书中,程利华明确表示对单笔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利华配偶刘淑影是否签字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效力。程利华签订了4份承诺书,对应的是4份借款合同。刘彦友与通利粮食公司、程利华签订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而非程利华在庭审中所辩称的不承担责任或仅对单一一笔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彦友借款14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13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程利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63元,由被告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程利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