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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远生诉包头市人民政府复核意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内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远生,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村一区*栋*号。上诉人张远生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包头市政府)复核意见书并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立一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远生上诉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监察大队、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没有手续强制征用上诉人的养殖用地、企业用地,属于不动产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包头市人民政府作出包政访复组发(20I0)26号文件后,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寻求诉讼解决,但法院不予立案,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接收了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却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裁定。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远生因2001年、2003年拆迁征地问题,于2008年开始信访,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包政访复组发(2010)26号《关于张远生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书》,上诉人张远生不服该复核意见书,于2015年5月6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作出包政访复组发(2010)26号《关于张远生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书》并确认拆迁行为违法,赔偿2003—2006年、2003—2008年期间的经济损失。该复核意见书是基于上诉人张远生不服拆迁征地信访行为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作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玉林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