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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冬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冬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冬良,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为茶陵县,现在被羁押于株洲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冬良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在湖南省株洲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冬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刘冬良在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水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8.58‰,2009年2月12日到期。2007年8月16日,被告刘冬良在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水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9.3‰,2009年8月15日到期。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从事金融借贷的合法企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刘冬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8.58‰,于2009年2月12日到期。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8月16日被告刘冬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9.3‰,于2009年8月15日到期。4、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单,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能够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辩称:3万元的这笔借款不对。我当时在借10万元这笔借款时已经把3万元借款偿还了,按照信用社的规矩,必须先还钱才能借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3日,被告刘冬良在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水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8.58‰,2009年2月12日到期。刘冬良借款后,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9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4月5日还利息867.12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刘冬良再次在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水信用社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9.3‰,2009年8月15日到期。刘冬良借款后,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3月31日、2008年6月30日、2008年9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4月5日还利息2945元。自2009年4月5日后,对所借款本息均再未偿还,201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下发130000元“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刘冬良签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冬良在原告处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照合同履行义务,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在借第二笔款时,已偿还了第一笔三万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1、信用社没有因借款未偿还不准再借的明文规定;2、被告没有提交已偿还三万元借款的证据;3、假设被告第一笔三万元的借款按其自己所述在第二笔借款十万元的前后已偿还,那么被告在2008年、2009年仍在偿还2007年2月13日这笔三万元的借款利息,不能自圆其说;4、原告在2013年4月6日对被告十三万元借款进行催收时,被告仍签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良在判决生效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十三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刘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肖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